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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陶秀娟与杨香芬、胡月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秀娟;杨香芬;胡月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陶秀娟。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金妮。被告:杨香芬。被告:胡月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孝琴。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莹。原告陶秀娟与被告杨香芬、胡月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金妮,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孝琴、胡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建造自己的房子时,两被告带着一帮人来原告家,破门而入,见人就打,踢烂原告家的门,乱摔原告家的物品,使原告的儿媳受到惊吓,原告被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4,305.9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14,741.9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41.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香芬、胡月娟辩称:我们对原告的事实陈述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能完全接受,只同意赔医疗费。本案纠纷是邻里纠纷引起,是由于我家香榧树被原告私自砍伐,原告违反了村委的调解协议,所以二被告才上门与原告理论,但由于原告儿子拿出了柴刀,当时被告有一个是年老的人,另一个是公交车的售票员,且当时是休息的时间,身体很累的,二被告根本就打不过原告的儿子的。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该有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香芬、胡月娟系母女,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素有积怨。2011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二被告认为自家的香榧树枝被原告家砍伐,即上门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杨香芬拔原告头发并殴打原告,被告胡月娟也用手打原告后脖子等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7天。化去合理医疗费为4,305.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出入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二被告引起的问题,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对被告杨香芬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也将秀娟的头发拔牢,并打了秀娟几下……”。又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对被告胡月娟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也打过秀娟几下的,是打在他后脖子的地方……”。二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305.9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应为255元;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来计算,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为77天,应为6,465.69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1元;护理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来计算,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7天,应为1,427.4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535.13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香芬、胡月娟应赔偿原告陶秀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535.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负担13元,二被告负担7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