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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顾彩英与宗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彩英;宗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顾彩英。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宗玉青。原告顾彩英与被告宗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彩英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有布匹买卖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01,767元的布料,至今仍有181,767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1,767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2,727元的布料,同时原告尚应承担8,096.94元运费,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943.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宗玉青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有布匹买卖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01,767元的布料,但是其中36,522元运费应当扣除;2、2010年11月15日、16日,12月15日、24日,2011年1月6日、13日、25日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共支付货款240,000元;3、2010年12月13日退回白色、金黄色、红色布料2,318.1米、140.1米、2,419.5米,价值26,827元,退布运费2,7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6,049元应予以扣除,即尚欠货款95,71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送货码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向被告提供价值401,767元货物,并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宗玉青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宗玉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可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彩英与被告宗玉青有布匹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布匹价值401,76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943.06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布匹的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943.0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在码单上签字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运费36,522元,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已支付货款24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26,827元,并应由原告承担退货运费2,7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玉青应支付给原告顾彩英货款160,943.06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