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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二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傅正霞与张运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正霞,张运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二初字第02579号原告:傅正霞,女,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超,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正霞诉被告张运超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霞诉称,原告在六安新都会环球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经营“傅大姐美食广场”快餐,被告张运超在没有经过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谎称其是该公司的加盟者,伪造该公司印章,欺骗原告将其中120平方米场地转租给被告经营“诸葛烤鱼”快餐,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一份转租合同。被告不仅用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存在诸多违规情形,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租赁场地雇人持刀行凶伤人,严重危害到公共场所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多次要求其撤离租赁场地,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在新都会环球广场“诸葛烤鱼”场地的租赁合同,赔偿因其所占用场地导致原告损失26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原告与六安新都会环球购物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的事实;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转租及合同应被撤销的事实;五、被告经营的诸葛烤鱼店的处罚单,证明被告违法经营的事实;六、通知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七、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证明被告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印章系其私刻伪造的事实。被告张运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法及违约的行为,不同意撤销合同,另外我占用场地是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陈永峰证明一份,证明陈永峰是重庆诸葛烤鱼的正式加盟商,被告是其合伙人;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诸葛烤鱼的合法身份;三、收据八张,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要求缴纳了房租和相关费用;四、律师函二份和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欲提高房租和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接收房租,原告故意制造借口企图解除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结合证据七证实合同上的印章非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印章,系被告私自加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尽管被告对其事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被告经营中管理上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其违法经营,故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曾两次要求解除合同,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被告所加盖印章明显与该公司印章不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陈永峰是重庆诸葛烤鱼的加盟商,被告是其合伙人的观点,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二仅证明被告在合肥开设了诸葛烤鱼店,不能证明其在六安取得了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加盟或授权,故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双方书面交涉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与六安新都会环球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五年(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位于梅山中路和皖西路交叉口新都会环球广场负一楼一块场地,用于经营傅大姐快餐。同年4月30日,被告以“诸葛烤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场地中的120平方米用于开设诸葛烤鱼店,每月租金为6684元,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与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系被告私自加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于同年6月20日支付了2011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第一个季度的租金200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不服从商场的统一管理,且在公众场所持刀行凶,先后二次书面致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未经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加盖该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欺诈,原告亦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明显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起,原告要求赔偿此前的20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的租金20050元,该部分租金无需返还,可抵做原告相应期间的损失。此后的租金损失从2011年9月17日起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租赁场地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傅正霞与被告张运超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新都会环球广场“诸葛烤鱼”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张运超赔偿原告傅正霞租金损失(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每月6684元标准计算至返还租赁场地时止)。三、驳回原告傅正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7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