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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14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之前任英璐与王某发生纠纷,遂伙同任英璐、李刚(均已判刑)等人在高陵县南新街“军利麻辣烫餐厅”店内持刀、椅子、铁棍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断裂造成左足下垂,严重影响左踝关节功能,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葛某、王某龙、贾某、康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