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任鸣与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鸣,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任鸣。委托代理人:姚立成。被告:毛涛。委托代理人:章樑。原告任鸣为与被告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成,被告毛涛的委托代理人章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鸣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借款结清完结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毛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毛涛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提出逾期还款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鸣借款75万元;二、被告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鸣借款利息2761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计算,从2011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