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宋文青、崔建强、崔娟与屈平利、安邦财保公司、通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青,崔建强,崔娟,屈平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宋文青。原告崔建强。原告崔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屈平利。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文青、崔建强、崔娟与被告屈平利、安邦财保公司、通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强及其原告宋文青、崔建强、崔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屈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宁、李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被告屈平利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陕D719**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将其亲属崔民汉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诸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8334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平利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屈平利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法院直接处理商业险。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安邦财保公司相同,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屈平利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陕D719**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车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上子午大道过程中与沿子午大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崔民汉相撞,致崔民汉重伤。当即,崔民汉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抢救住院治疗,2011年4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9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17日所作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平利与崔民汉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查明,陕D71**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查明被告屈平利已支付崔民汉医疗费(预交款)38915.43元,抢救车费270元,急诊费用833.9元,小计40019.33元,还支付崔民汉停尸费800元,丧葬费17000元、支付崔民汉家属赔偿款(有协议)10000元,共计67819.33元。查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支付崔民汉10000元医疗费。查明崔民汉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与西安初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庭审中,还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方(甲方)代表黄刚、崔永民、崔喜峰与被告屈平利(乙方)代表李建飞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屈平利所有的车辆参加的交强险、商业险所有赔偿金归甲方所有(含医院治疗费、丧葬费、住院停尸费等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及票据。二、乙方一次性除保险赔偿金外再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元。三、交强险、商业险等相关手续,乙方及时交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保险赔偿。若因保险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甲方起诉至法院,乙方应积极配合。四、乙方给甲方10日内办理保险理赔。(含交强险、商业险)相关委托手续。五、双方协议达成并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为该事发生纠纷,若哪方引起纠纷哪方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交警队,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屈平利以协议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元。后因理赔问题,原告与诸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平利赔偿医疗费50615.43元、护理费5400元、家属看护伤者崔民汉交通费、丧葬期间交通费1338.8元,原告去被告屈平利家三次12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丧葬费17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停尸费1000元、医用针头33.8元、医用毛巾、卫生纸103.68元、崔民汉电动车损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减去死者应承担责任,减去安邦财保公司已支付崔民汉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屈平利赔偿共计283342.97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平利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陕D719**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车与死者崔民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民汉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平利与崔民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屈平利代理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屈平利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协商基础下所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对原告应赔偿之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给崔民汉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节,因崔民汉生前一年在西安初园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有该公司证明,崔民汉所属崔家营村委会证明,有工作一年的工资表及城镇户口暂住证,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应减去被告屈平利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支付部分,对原告主张停尸费、丧葬费一节、也应减去被告屈平利已支付部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均应依法核算。对原告主张医用针头、医用毛巾、卫生纸一节,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一节,按当地标准依法酌情核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屈平利以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金外再给付原告10000元一节,受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应予认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文青、崔建强、崔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尸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504.14元(被告屈平利已支付原告亲属崔民汉及原告医疗费等57819.3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崔民汉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屈平利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审判员 庞百忍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