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多次上门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陆某某朋友处借得170000元现金转借给被告(上述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信守约定,如期支付了利息(月息3分)。自从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是2010年,该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因此在借条上写下了“以上欠条全部作佛”的字样。被告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写的“以上欠条全部作佛”的意思是以前出具的借条和这张借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甲分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70000元。在以上借款过程中,被告表示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沈甲向张才华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以上欠条全部作佛,沈甲,2010年7月10号”。对于本案中的借款17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尚未归还,被告表示已经归还150000元,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的“以上欠条全部作佛”,被告认为该表述可以说明包括该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在内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逻辑与生活常识。如果“以上欠条全部作佛”(即使把“作佛”理解为“作废”)是和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同时书写的,则该种作法明显不符合逻辑,因为既然该借条本身要作废,实无书写的必要。如果“以上欠条全部作佛”是以后添加上去的,则说明被告确认在书写该借条时确实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表示其已经归还了150000元,现在尚欠20000元,但是对于归还150000元的主张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对于归还的时间也无法陈述清楚。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称,借条未拿回来的原因是其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原告不肯将借条还给被告,故被告在借条中写了“以上欠条全部作佛”,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可以在借条中写上以上字样,说明被告持有过该份借条,逻辑上被告应当收回17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一份20000元的借条,或者在原17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已经归还150000元、尚欠20000元的字样,而不可能仅仅在170000元的借条上书写“以上欠条全部作佛”字样,对归还150000元只字不提。因此,被告对“以上欠条全部作佛”的解释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欠条全部作佛”的意思应推断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以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而以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的借条为准。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实,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甲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