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范某某。原告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范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决定将此款继续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0年2月6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汇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的事实。三、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6日止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浙江中××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汇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14×××64账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于2008年8月4日前归还。同日,原浙江中××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0年2月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浙江中××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份变更为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向原浙江中××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浙江中××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有限公司,故原浙江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中××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