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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良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富。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富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指定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控称,2000年8月中下旬的某天中午,被害人雷小兵与其妻周琼珍(另处)在成都市武侯��簇桥镇顺江村9组的暂住房发生争吵,与雷小兵、周琼珍同居一室的被告人唐良富见状便与雷小兵发生打斗,打斗中,唐良富双手掐住雷小兵颈部,周琼珍则用绳子勒住雷小兵颈部,致雷小兵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唐良富与周琼珍逃离现场。2010年11月23日,唐良富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投案自首。为支持该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8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游良军报警称,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9组家中的出租房内有一具男尸。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6年2月22日对嫌疑人唐良富上网追逃。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唐良富主动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9组李远珍的一间出租房内。该出租房为单间平房,门锁完好且呈闭锁状,玻璃窗锁住且完好。室内有两张木床,其中一架双人木床上有蚊帐及一具男尸。尸体腐败且呈巨人观状,颈部有绳索,未打结,呈环形闭合状。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男尸双眼突出、双唇外翻、舌露齿外。尸体颈部绳索缠绕处对应皮肤见索沟样改变,气管粘膜见点状出血,机械性窒息征象明确。结论:死因系颈部受勒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2000年8月29日尸检时约7天。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包括被告人唐良富归案后所拍照片的一组十二张男性照片交唐良富的母亲刘启珍辨认,刘启珍辨认出唐良富(6号照片),并称唐良富2000年后就未回过家。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游良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8月29日17时许,游良军发现其母李远珍出租的一间出租房有蚊蝇及臭味,且见该房门窗紧闭,就打开房门进去查看,见床上蚊帐内有一双脚,即报了警。该间出租房系李远珍一个月前租给金堂县淮口镇一名叫“唐小兵”的男子,该男子的工作是送煤气、年龄约30岁、妻子姓周。周姓女子的表弟与“唐小兵”夫妻一同居住。8月21日前一天晚上,游良军还看见过这三人,第二天就未见过三人了。也就是这天,周姓女子及其表弟曾给游良军打电话,称若有人找,就告知回老家了。唐小兵夫妻平常爱吵架,并曾打过架,周姓女子面部曾被打伤。公安机关将包括被告人唐良富归案后所拍照片的一组十二张男性照片交游良军辨认,游良军指认出周姓女子的表弟就是唐良富。(2)李远珍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7日,李远珍将自己的一间房屋租给一名在成都做送液化气工作���金堂县男子“唐小兵”,该房屋住着“唐小兵”夫妇及“唐小兵”妻子的表弟。在8月24、25日公安机关查暂住证时就未见该三人了,当时该房屋门窗锁好了的。李远珍听这三人住房附近的邻居讲,十余天前这三人的屋里曾有人打过架。李远珍所证发现尸体的情况与游良军所述情况基本一致。(3)仇烈会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有两男一女在案发现场房屋居住,其中的女子30多岁,两名男子中一名是留有胡子高约1.70m的男子、另一名是高约1.65m左右的年轻男子。仇烈会作为邻居曾从该女子处得知那两名男子中一人是该女子的表弟。同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查暂住证,此前不是21日就是22日早晨8时许,仇烈会听见这三人所住的房间内有摔碗声,并听见一名女子劝架的声音,当日下午,该房间又传出打架声,此后仇烈会就再没有见过这三人。(4)林洪兵的��言。证实林洪兵与雷小兵都从事送煤气罐的工作,雷小兵及其周姓妻子和一名叫“小唐儿”的老乡一同暂住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顺江村9组的出租房。2000年8月中旬,林洪兵去过该出租房。林洪兵曾听雷辉讲,雷小兵与其妻子常吵架。(5)林畅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林畅的表弟林洪兵曾带一名雷姓男子、雷妻及另一名叫“小唐娃”的年轻男子到林畅所在的皮鞋厂玩耍,“小唐娃”身高约1.60m、20多岁。2000年8月30日,林畅得知单位附近一出租房死了人就去看热闹,因怀疑死者可能是雷姓男子即通过林洪兵通知雷姓男子的亲属,雷姓男子的亲属确认死者是雷姓男子。(6)雷辉的证言。证实雷辉与哥哥雷小兵一同送煤气。2000年8月30日中午,工友林洪兵的姐姐因为是雷小兵在簇桥顺江村9组暂住地的邻居,就打电话告诉雷辉,雷小兵可能出了事。后雷辉��认死者是雷小兵。此前雷小兵与妻子周琼珍及一名叫“小唐娃”的年轻男子一同居住,“小唐娃”是金堂县淮口镇人,年龄约25岁,雷小兵有一女儿叫雷庭。2000年3、4月,周琼珍到成都跟“小唐娃”学做皮鞋,因三人同住一间房子,雷辉感觉三人关系不正常。近两年,雷小兵与周琼珍关系不好,爱打架,特别是2000年,有时两人打了架,周琼珍还打电话叫“小唐娃”来帮忙。雷辉最后一次见雷小兵是8月十几号。8月25日,雷辉打传呼联系雷小兵,但直到当晚19时许才收到回复,是周琼珍回的传呼,雷辉打电话询问周琼珍,周琼珍称,因丈母娘身体不好,雷小兵回金堂了,过几天才回来。雷小兵出事后,雷辉回金堂县从母亲处得知,周琼珍在8月25日上午11时许从金堂县老家将电视机搬走了。雷辉确认高度腐败的男尸就是雷小兵。民警破案后出示唐良富的照片给雷辉辨认,���辉确认唐良富就是“小唐娃”。(7)张淑英的证言。证实周琼珍是其女儿,案发至今无音讯。6、被告人唐良富的供述。供称:“我到公安机关来是投案自首。1999年我在成都市一家皮鞋厂上班时认识了一名叫雷小兵的同乡男子,2000年4月后雷小兵离职去送煤气。2000年春节时,雷小兵约我回老家玩,还提出给我找个免费的‘小姐’发生性关系。我同意了,一天晚上就在雷小兵家关了灯后与前来的一名二十五、六岁的女子发生了关系,此后又和该女子玩过两、三次,我起疑后发现该女子是雷小兵的妻子,遂质问,雷小兵及该女子承认是夫妻,想通过我生育一男孩,我想摆脱离去,但被雷小兵挽留。2000年8月,我与雷小兵夫妇住在一起,雷小兵经常打其妻。案发当日中午,我再次提出要离去,雷小兵竭力阻拦,并发生争吵。后雷小兵打了其妻,我见状遂将雷妻拉到我床边,雷小兵见状也来拉,我便与雷小兵抱成一团打了起来。打斗中雷小兵咬我,我则卡雷小兵颈部。稍后,我被雷小兵压在身下,我便用右手卡雷晓兵颈部,雷妻则拿一绳子,从雷小兵身后用力勒雷小兵的颈部,我则继续卡雷小兵颈部,致雷小兵倒在床上无任何反应。我与雷妻为雷小兵盖上被子后离开现场。此后,我与雷妻回到雷小兵老家,将其家中电视机变卖后逃亡。雷小兵身高1.70m、偏胖、有点暴牙,雷妻姓周,作案时使用的尼龙绳长约一米。暂住房是在一楼的一间房间,内有两张床,雷姓夫妻的床挂有白色蚊帐,房间内还有柜子、电风扇等物。”7、户籍资料。证实唐良富、雷小兵的基本身份情况。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富将雷小兵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唐良富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因唐良富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加害雷小兵,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唐良富在庭审中辩称,其虽对加害对象实施了卡颈行为,但没有直接致加害对象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唐良富系临时起意作案,无犯罪前科,对于唐良富的自首情节应综合认定,请求对唐良富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唐良富同意指定辩护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富主动向距案发地千里之外的石家庄警方投案后,石家庄警方根据唐良富的交代,从成都警方处得到证实,公安机关从而破获此案,反映出本案案件来源自然、可信。被告人唐良富所供被害人遇害的现场环境等情况,能得到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的印证,并能够与证人证言所证案发前现场环境的证言及证人游良军辨认出唐良富在现场暂住的辨认笔录相吻合。被告人唐良富所供被害人系被卡颈、尼龙绳勒颈致死的情节,与尸检报告证实的被害人系因颈部受勒压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检结论和尸体颈部留有缠绕尼龙绳索的情况一致。唐良富所供掩藏被害人尸体的细节,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所证内容相印证。被告人唐良富作案后逃离现场藏匿的事实,有证人游良军、雷辉的证言予以证实,亦与被告人唐良富投案后所作的供述相吻合。综上所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事实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唐良富2000年8月下旬在其暂住地杀人的事实,但被害人系雷小兵这一事实除被告人唐良富的供述外,仅有证人雷辉对一张高度腐败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经审查,该照片的辨认条件极差,证人辨认结果的��实性较低,不能排除出现误差的情况,故不能准确认定本案被害人系雷小兵。据此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8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唐良富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顺江村9组其暂住房内与一男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打斗。其间,唐良富等人采用卡颈、绳勒方式致该男子死亡。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系颈部受勒压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11月23日,唐良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富伙同他人采用卡颈、绳勒方式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良富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囿于证据局限尚不能完全核实整个作案过程的细节,故根据证据标准并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情节,对唐良富确定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唐良富系临时起意作案,无犯罪前科,对于唐良富的自首情节应综合认定,请求对唐良富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良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林乔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