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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309134226委托代理人应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5693元。被告马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虽然在1996年3月21日注册创办过义乌市荷叶塘乡海强服装厂,核准经营期限为四年(1996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后因经营不善海强服装厂倒闭,答辩人与丈夫外出打工,该厂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从此答辩人没有办任何加工厂。答辩人自己与丈夫应甲在大儿子应乙办的服装厂当管理工。所以,被答辩人张某没有给答辩人打工。被答辩人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签字不是马某某,而是马某某的丈夫应甲,但应甲未经答辩人授权。张某某向义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申请仲裁,但因无拖欠工资的实质性内容于2011年8月26日撤诉。因此,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张某工资之事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深入调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与应甲的夫妻关系。证据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及工资情况。证据3,流水帐记录共12页及整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报酬数额及单价及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证据4,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拷九分裤及七分裤流水作业的每道工序单价进行鉴定。调卷申请书一份,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调取存档在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案卷。证据5,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没异议。对工商登记有异议,营业执照做了4年,1998年破产,没去注销,1999年后外出打工,无能力办厂。对调解协议书有异议,上面的字是代理人应甲签的,但没有经过我儿子的授权和我的授权。我以管理者身份签的字,原告是我儿子厂里的临时工,但钱是支付完了,我这里有证据的,共有3700元。对流水帐有异议,上面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对帐过,当时有两张是我签过字的,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4月7号的两张是原告签过字的,其它都没写过的,签过字的我工钱都付过的,每个车工都签过字对过帐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件和帐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给儿子打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办理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本案所争议的内容是2011年2月11日到2011年4月23日。对证明有异议,因为这张证明是苏溪里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可以证明工商登记核准之后马某某在应乙处打工,与本案没关联性。双方有父子关系没异议。帐本是提供过的,双方协议上应甲是认可的,他没提出过这加工厂是应乙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支取过部分工资没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得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发生劳动纠纷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分别是马某某、张某,甲方签字是应甲。马某某与应甲是夫妻关系,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应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马某某,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马某某辩称是与丈夫共同给儿子应乙打工,但在工厂中工人的招聘、流水帐的结算、工资的支付都是由马某某和应甲共同操办,去劳动局协调也是以马某某的名义,马某某应是原告的实际雇主。本案劳动纠纷实际发生在张某与马某某之间。二、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调解协议书上第三点明确说明:“现甲乙双方由于账目未对清,暂订于2011年7月7日到马某某家对账”。从原告及证人崔某某的陈述得知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未对账成功,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等事实均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中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仅以原告提供的流水帐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充分,对于原告提供的流水帐及整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与马某某结算后,根据结算结果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流水作业工序的单价均是口头约定,原告申请对每道工序的单价进行鉴定可操作性不强,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工资结算应以双方对账为准,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调卷申请书,因被告对曾签订过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并没有异议,该调卷行为已无必要。证人崔某的证言,只能证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曾对账,但无法证明对账结果,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开始至4月23日止,张某在马某某所办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张某于2011年4月18日支款3000元。双方因账目未对清,约定2011年7月7日到马某某家对账。但在对账日双方未算出结果,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工资数额等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作为受雇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对工资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未进行结算,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流水帐无法认定工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马某某结算后,根据结算结果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