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建朝、吴月琴与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建朝;吴月琴;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吴建朝。原告:吴月琴。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德。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芝。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冯旦华。原告吴建朝、吴月琴为与被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朝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德、冯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冯旦华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绍兴县凌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凌晨广告公司)的投资人,该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被告与凌晨广告公司曾于2010年11月9日订立了一份《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凌晨广告公司承租位于104国道绍兴县柯桥段万马汽车服务中心的户外广告牌;租赁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179,800元/年;租赁费用按季度支付,合同生效6个月内付到年租赁费的75%;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超过2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吴建朝支付了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剩余租赁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支付相关租赁费已远远超过20天,故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以信函方式告知被告:终止上述《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并以2011年7月14日作为合同实际终止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牌租赁费99,866.70元、滞纳金119,840元以及原告为解除合同所支出的差旅费、取证等费用1,000元等合计220,706.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凌晨广告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方应该是公司,而不是个人,现两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两原告个人承受了凌晨广告公司权利义务的资格,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凌晨广告公司确实签订了广告牌的租赁合同,因合同实际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以信函的方式告知被告终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并指定了实际终止日,要求被告按实际终止日为期支付剩余租赁费,从而印证双方已解除了租赁合同的事实;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凌晨广告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自行停业,凌晨广告公司的投资人为本案两原告的事实;4、费用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到杭州调取证据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5、凌晨广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书、工商登记注销资料、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凌晨广告公司由两原告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注销登记,从而印证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6、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生效之后,曾委托原告发布了关于朗诗绿色街区的这块广告牌,原告已配合被告发布的事实;关于照片反映的广告内容,原告陈述是被告通过电子文档发给其,由原告将画面做好后再挂上去的;7、原告吴建朝与被告业务员陈冰短信来往打印件一份,证明就广告牌的问题,双方之间有短信往来,“陈兵”是原告自己保存在手机上的名字,实际名字应是“陈冰”的事实;8、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再与第三方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的事实;9、广告位租赁合同二份(其中2007年合同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广告牌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0、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广告牌原告实际未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到2011年7月14日终止租赁关系,但在这之前,被告发现在本案讼争的广告牌上已打上了赞成香林的广告;1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过,根本谈不上解除合同。证据3系原告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被告本来不予质证,处于法院审判的需要,被告认为对该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工商登记资料是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依据,至于两原告是否承受了凌晨广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尚需要提供法律依据,因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凌晨广告公司,现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并未通知被告,被告是不知情的,到现在才知道。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从证据形式上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同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照片是形成在起诉前还是起诉后,时间无法确认,对该照片对应的广告牌发布时间长短也无法确定。假如这幅广告是真实的话,也不是被告挂上去的,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故对于该广告的发布情况不知情。对于原告陈述的广告发布情况被告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确认该手机号码系陈冰所有,故对短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短信不能证明广告牌实际挂上去的时间、挂了多长时间以及有否挂上去等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法核实,虽然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未写明签订时间,该合同有否履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不排除正和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是签订合同前就已挂上去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无法核实,即使合同真实,也只能说明致远公司同意将该广告牌租给原告,但致远公司对该广告牌有否处分权的依据仍不足,也无相关政府审批材料。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原告有义务在要求被告付款前就将这些材料出示给被告,在原告未出示这些材料之前,被告无法核实该广告牌的合法性,故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押金,不同意支付租金是有充分理由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其实际发布广告是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即2011年7月14日后,并提交了证据8来证明该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的这笔2万元,但这笔款不是押金。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3及5,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虽然无法确认该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等内容,但由于被告对该照片中反映的广告形成经过并无异议,故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曾委托原告发布有关朗诗房产广告的事实,对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上述证据6,亦可以间接印证被告委托原告在本案讼争广告牌上发布朗诗房产广告的事实,故亦具有证明力。证据8所反映的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广告发布情况与本案讼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9,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0的调查事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调查线索或明确的调查对象,其次,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存在违约事实,即其主张的原告擅自发布其他广告的事实,同时其又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现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据以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凌晨广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凌晨广告公司位于104国道绍兴县柯桥段万马汽车服务中心的户外广告牌;租赁期限为三年,发布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539,400元,每年支付179,800元;租赁费用按季度支付,广告发布前支付年租赁费的25%,第3个月前支付年租赁费的25%,合同生效6个月内付到年租赁费的75%,25%余款在合同期第9个月之前付清,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如被告逾期支付超过20天,凌晨广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支付给原告吴建朝2万元。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在该广告牌上发布过相关广告。2011年7月14日,原告寄给被告《关于终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的函》一份,通知被告于当日终止上述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尚需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等费用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凌晨广告公司股东为本案两原告,经两原告自行停业并清算后,于2011年5月31日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凌晨广告公司与被告间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广告牌的租赁关系具有一定的特点,即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在该广告牌上是否发布广告、发布什么广告以及什么时间发布广告,均取决于承租方即本案被告。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使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发布广告,其也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作为出租方的凌晨广告公司,只要保证在租赁期间,该广告牌不发布其他未经被告许可的广告即可。被告只有在要求凌晨广告公司发布广告而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凌晨广告公司违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万元款项以及被告曾委托原告发布过广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广告牌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以及该2万元系押金性质,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由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支付标准显然过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等损失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凌晨广告公司系两原告投资成立的公司,现经清算已注销,故两原告作为股东起诉,主体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绍兴县凌晨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锐都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建朝、吴月琴租赁费99,209.8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朝、吴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两原告负担2,211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