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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但从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系精神病患者,无支付抚养能力,抚养费问题在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案件中已解决,由原告之母自行承担。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18日生原告孙某甲。孙某甲现随王某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乙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350元,判决已生效。王某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孙某乙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中,王某与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某与孙某乙离婚;孙某甲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800元。又查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正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女,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之间的抚养纠纷于2011年10月13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33号民事案件中已予处理,并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新情况、没有新理由,就已解决问题再次起诉请求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耀 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杨千惠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