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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萌与张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萌;张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陈萌。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张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陈萌诉被告张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萌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负责人沈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萌诉称:2011年5月12日22时15分,彭斌驾驶原告的浙D×××**轿车途经下大线27KM+70M绍兴县安昌镇万家福超市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1年5月23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申因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车损40%的责任,被告张申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要求被告陈申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等费用共计4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虽然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我在路上正常行驶,是原告的车辆撞上我的,而且我本身就是受害者,而且这次车祸导致我老婆受伤,孩子也没有了,我的精神损失很大,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来赔偿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张申只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张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张申驾驶肇事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150元。原告据此修复了车辆。被告张申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尚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申未在事故发生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不赔付的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申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3845元。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申赔偿原告陈萌车辆修理费38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