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黄某鹏、郑某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鹏;郑某材;李某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鹏,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羁押,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住陆丰市东海镇。1993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0月1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银,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李某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李某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鹏与同案人黄某甲、杨某葵(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地方,无故殴打“盛世皇朝”员工攀某辉,攀某辉便跑回宿舍,告知“盛世皇朝”员工秦某生、陈某洪、曾某涛等人,尔后,攀某辉、秦某生等十多名员工,持扫把、木棍等返回原地,寻找被告人黄某鹏等人。被告人黄某鹏见攀某辉等人在找他,便弃车逃跑,藏放在摩托车贮物箱里的一支自制猎枪、一把匕首及身份证等物品遗留在现场。被告人黄某鹏逃回人民路被告人郑某材的“XXX便利店”,纠集被告人郑某材、李某银及同案人蔡某帆、黄某波、林某国、黄某甲、杨某葵、林某辉、陈某鸿、郑某培(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黄某波、蔡某帆各自携带一支长枪,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李某银等人持刀,一起朝攀某辉等人冲去,黄某波、蔡某帆各自向天鸣枪,恐吓攀某辉等人,攀某辉等人见被告人黄某鹏一方开枪,便四散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鹏乘机拿回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及其他物品,但被告人黄某鹏遗留在现场的一支自制猎枪,则被攀某辉等人拿走后,上缴公安机关。经汕尾市公安机关痕迹检验,缴获枪状物是一支自制猎枪,但缺少击针不能正常击发,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李某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材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鹏辨称其有到场,但没有殴打对方。被告人郑某材辨称其没有参与,也没有殴打对方,要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人李某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鹏与同案人黄某甲、杨某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海镇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的地方无故围住“盛世皇朝俱乐部”的员工樊某辉、张某、莫某忠、陈某2等人,并殴打樊某辉。樊某辉摆脱后跑回宿舍,莫某忠、陈某2则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秦某生、曹某涛等人。尔后,樊某辉与秦某生等十多名员工持扫把、木棍等返回原地寻找黄某鹏等人。被告人黄某鹏见状逃跑,因惊慌摔倒,便弃车逃往“XXX便利店”,藏放在摩托车贮物箱里的一支自制猎枪、一把匕首、及身份证等物品遗留在现场。被告人黄某鹏逃至“XXX便利店”后,纠集被告人郑某材、李某银及同案人蔡某帆、黄某波、林某国、黄某甲、杨某葵、林某辉、陈某鸿、郑某培(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其中黄某波、蔡某帆各自携带一支枪,被告人黄某鹏、李某银等人持刀),见樊某辉等人围在摩托车旁,黄某鹏等人一起朝樊某辉等人的方向冲去,黄某波、蔡某帆各向天鸣一枪。樊某辉等人见黄某鹏一方开枪,便四散离弃(莫某忠将黄某鹏遗留在现场的一支自制猎枪捡走)。被告人黄某鹏等人乘机拿回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及其他物品。当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俱乐部员工将猎枪上缴给警察。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遗留的枪状物是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但缺少击针不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樊某辉报警后,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人李某银抓获归案;深圳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3日和6日分别将郑某材、黄某鹏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人民路东一巷6号门口地面上遗留有摩托车外壳碎片、摩托车钥匙、类似猎枪一支;在该点附近地面上留有少许弹珠;在人民路东一巷6号南面培育文具配送中心门口地面上留有二个散珠弹的弹杯,在弹杯的东南方向相距40米处街尚小吃店门口的地面上留有一个红色的散珠弹弹壳。莫某忠在现场捡到的土制散珠枪已由卓某祝交给公安机关。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10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李某银的人身及其交通工具进行搜查,在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车箱里查获电击棍二支。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09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郑某材位于本市东海镇“XXX便利店”的住所及扣押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郑某材的住处二楼查获武士刀一把、铁斧头一把、管刀一把、匕首一把;在一楼天井内查获白色“五羊”摩托车(无牌)一辆;在一楼柜台查获小车钥匙一支;在店外查获粤B×××××雪佛兰轿车一辆;在粤B×××××雪佛兰轿车后排座查获监控录像机一台、在前排查获匕首二把、手铐一副、防暴器一把。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148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蔡某帆位于本市东海镇对面埔九巷15号的住所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枪支及物品。7、陆丰市公安局调取“XXX便利店”现场监控资料,证实:查获《影碟片》一张。8、陆丰市公安局调取嫌疑人遗留在人民路东一巷的摩托车及其它物品的现场照片三张。9、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2]06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黄某鹏摩托车车箱内散落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但因缺少击针,不能正常击发。10、陆丰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樊某辉报案称其无故被几名男子追打,背部被踢了一脚,“盛世皇朝”的服务员曹某涛当时被对方开枪时被散珠喷到,经陆丰市公安局通知其到法医验伤,但至今没有验伤。11、汕尾市元汕中法刑初字(1994)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材犯抢劫罪,被判无期徒刑;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12、被害人樊某辉的报案陈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我与同事张某、莫某忠、陈某2回宿舍,在东海镇老人民路隔壁巷头站着八个青年男子。当我们行至华轩酒店门口时,那八个男子中有五个来到我身边,其中一名问我刚才看他们是看什么?我说没有。其中三人就踢我的脚和背部,另一名捡起石头砸我,我拔腿向宿舍跑去。刚到宿舍门口,发现那五个人骑摩托车在那等候。此时,俱乐部十多名员工手持扫把、木棍赶到。那五名男子见我们人多就开车跑了,其中一骑摩托车的被我们赶到原来的位置时,弃车往老人民路内巷跑去。倒下的摩托车踏板上散落一把土制枪状物、一把匕首、一副手铐,同事还拿相机拍照。这时从人民路开来红、兰、黑三部小车在那摩托车周边绕转,有一名男子问“你们说是抢劫,还是打架”,我们没有理他,那三部车就开往“XXX便利店”门前。在“XXX便利店”的店里、台阶集结了十几人,约凌晨5时20分左右,“XXX便利店”那边向我们开了二枪。听到枪声,我们因害怕各自离开了。13、证人秦某生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在宿舍得知同事樊某辉被人追打,便与同事赶到维也纳酒店门口。樊某辉在酒店门口说:对其追打的七、八名男子踢其几下后骑三辆摩托车开往人民路。我们听后便追到华轩酒店门口,樊某辉认出一名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是追打他的人,那男子慌忙往华轩酒店南侧的小巷开,在拐弯处摔倒,尔后,弃车跑进“XXX便利店”。那摩托车的车箱倒出一支约40厘米长的枪、二个钱包、一把匕首和身份证等物品。我们站在摔倒的摩托车旁边并报警。“XXX便利店”门口来了小轿车、摩托车和一帮青年男子。几分钟后,那帮人朝我们开了二枪(有散出小钢珠),枪响后,我们就往华轩酒店巷道走了。14、证人陈某洪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曹某涛称俱乐部的员工在华轩酒店后门停车场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叫我去察看。我到现场后,见有十多名服务员围着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旁边摆放一支约30厘米自制枪支、身份证、驾驶证等。据员工反映,有一名男子老是无故殴打员工,员工在华轩酒店停车场门口拦截该男子,那男子丢弃车后逃脱。此时有一辆蓝色的士在我们旁边兜了几圈,其中一男子问我们发生什么事,我告诉他没事。几分钟后,我听到“XXX便利店”有十多人冲过来并开二枪。我的右头额被擦伤,便叫员工离开现场。警察到现场时,地上的车已被对方推走了。员工在现场捡到一把枪。15、证人曹某涛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我得知员工在公司出口被人打,当我到华轩酒店大门口右边时,发现有一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向我们开来,然后开往华轩酒店停车场巷子。我觉得可疑,就和公司员工追上去,开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停车场出口,弃车逃跑。摩托车上还掉下一把约30厘米的枪和一把刀。我们围在现场几分钟后,有四辆小车开过来转一转就开到“XXX便利店”门口停放。几十秒后,“XXX便利店”有十几人朝我们冲过来,冲在前面的人开了一枪。我和员工见状跑开,留在现场的东西被那伙人拿走了。1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0分,陈某雄说有一员工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门口附近被人殴打,叫我去察看。我到酒店后面的巷道时,见巷内(人民路东一巷)倒着一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旁边有十多名员工。员工称刚才发现殴打他们的男子,那男子被追赶到这巷道时,弃车逃到“XXX便利店”。倒在地上的摩托车车箱里面有一支约30多厘米长的土制散弹枪、一副手铐、二支弹簧刀、二个皮包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上的名字为黄某鹏。我们对现场进行拍照后,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这时,“XXX便利店”门口停着小车和摩托车,十多名男子(持刀、枪)向我们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衫)向我们的方向(枪口朝天)开了一枪。当听到二声枪声后,我和员工逃离现场,莫某忠将现场的那支土制散弹枪捡走,那十多名男子便将那摩托车及其他财物抢回去。捡到的枪已由卓某祝交给了警察。17、证人卓某祝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近5时,有员工称:在华轩酒店后面发现殴打酒店员工的男子,那男子的摩托车摔在地后掉下一把土制猎枪和一长一短两把刀。好几个员工慌张走过来,说是对方很多人持枪赶过来,黄某利将在现场捡来的那把土制枪(约30厘米长)交给我,我听到一声枪响,便叫大家散开现将枪交给同志。18、证人张某、莫某忠、陈某2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某、樊某辉、莫某忠、陈某2一起回宿舍途中,经人民路东一巷巷头时,发现那地方停放二部无牌摩托车,旁边有六、七名男子。当张某、樊某辉、莫某忠、陈某2走到华轩酒店旁时,那几名男子跟了上来。将张某、樊某辉、莫某忠、陈某2围住,其中一名用手指着樊某辉说:“你刚才看我们干什么?”樊某辉说没有,那男子踢樊某辉的肚子,有二名男子到路边捡石块,另外三名男子想动手再打樊某辉,张某上前劝时,被威吓。樊某辉乘机往宿舍跑,那几名男子追上去,张某、莫某忠、陈某2不敢回宿舍,莫某忠、陈某2返回俱乐部告知同事。5分钟后,公司出来几名员工与张某、樊某辉、莫某忠、陈某2一起追找那男子。在人民路东一巷巷头围着许多员工,见地上倒着一辆白色无牌“五羊”摩托车,车周围洒落一把枪状物、一副手铐、一把匕首、身份证及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和驾驶证均是黄某鹏的名字。龚承强对现场物品照了相,有的员工报警。此时,“XXX便利店”那边开来一辆小车,在那摩托车转了一圈,小车内一名男子问“这里是不是有人打架”,但没人回应他,那小车绕回“XXX便利店”前停下。在“XXX便利店”里外聚集着十多名青年人,几分钟后,那些人持刀、木棍、枪朝我们的方向冲过来,并开了二枪,员工们因害怕便回宿舍,莫某忠还将地上的那支枪捡走,地上的摩托车和其他物品被那些人抢走,有一名保安给子弹擦伤额头。19、证人龚某强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接同事陈某2电话说,樊某辉在华轩酒店旁被人殴打。便拿伸缩棍走到“盛世皇朝俱乐部”附近遇见陈某2等人,有的拿竹棍,有的拿扫把。当我们找到“红辣椒川菜馆”旁边,见一男子骑摩托车老是回头看我们,有一同事说“就是他”,我们便追过去。那男子在拐弯处摔倒,然后弃车逃离,我们到“XXX便利店”找了一会又回到摩托车旁,那摩托车车箱有一把约40厘米的土制猎枪、一把匕首、一副手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驾驶证均是黄某鹏的名,我拿手机拍了照,黄某利打电话报警。此时,“XXX便利店”冲过来十几个人,并向我们开了一枪,当开第二枪时,我们走开,莫某忠还捡起地上那把枪。现枪已交给警察。20、证人徐某格的证言:“XXX便利店”是郑某材经营的,员工有我、李某银、范某宏、林某超。2012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我见有四名陌生男子站在门边,黄某鹏手里拿一个红布袋站在另一边,李某银在门口修摩托车,黄某鹏跟那四个男子说“刚才被盛世皇朝俱乐部员工追打”。当时“阿仁”和一个高高的男子与一个稍胖的中年人到“便利店”来,稍胖的中年人问我:“某鹏有在这里吗?有没有人打架?”我回答不知道。尔后,该男子便打电话给别人说某鹏打架的事。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带一个红色袋子)的男子,进来后将袋子放在我的收银旁边桌子下,尔后将红袋子交给黄某鹏。另外一个穿白色衣服(带帽)人称“波哥”的男子进来问我“有没有刀子?”几分钟后,黄某鹏跟那四名男子坐上一架黑色三菱吉普车王人民路方向离开。经照片辨认:指认A组3号照片是黄某鹏,6号照片(林某链)、7号照片(郑某材)、9号照片(陈某鸿)均于2012年7月10日为黄某鹏跟别人打架时到“XXX便利店”店内。指认另一组1号照片(蔡某帆)当时穿白衫拿红袋子,4号照片(黄某波)是持长枪的“波哥”,5号照片(林某国)当时在场,7号照片(黄某鹏)是被人追到“XXX便利店”里的,9号照片(林某链)当时持刀,11号照片(黄某甲)有在场,12号照片(黄某钦)第一个来“XXX便利店”。指认另一组11号(杨某葵)当时与阿仁一起到“XXX便利店”的人。21、同案人蔡某帆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我与“俏婆”在买零食时接黄某鹏的电话称其在人民路“华轩酒店”附近被有一群人追赶,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遗弃在路上,现逃在“XXX便利店”。尔后,“俏婆”开北京现代小轿车载我到“XXX便利店”,我见黄某鹏、某钦已在,随后黄某波、阿仁、“村长”、林某国、某链、张某培及“XXX便利店”老板郑某材也先后到达。黄某鹏问“俏婆”枪带来了没有,“俏婆”说有并叫我到其车上拿枪,我将那把装在红布袋里的枪拿到“XXX便利店”要放进收银台下的柜内时,一名女子叫我把枪放到冰箱里。我放好枪走到门口时,黄某鹏、“俏婆”、黄某波、林某国等人集中在门口,同时在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巷里围着一群人,黄某鹏说要把那辆“五羊”摩托车抢回来,林某国听后从自己的车上拿几把刀分给黄某鹏、某钦等人,我进店里拿那把枪,黄某波也拿一把约一米多长的散珠枪。接着我们向华轩酒店停车场旁边走去,为了驱走那群人,黄某波向天开了一枪,我也朝天开了一枪,对方听到枪声后逃走了,当时向材对我说:“拿枪的应该走在前面”,他把我的枪抢过后往前走去,当黄某鹏推回摩托车和捡回地上的刀、身份证、皮包等物后,我将郑某材的枪拿回来,黄某鹏将摩托车推回“XXX便利店”,之后,我们便分别驾车到某钦家。22、被告人黄某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3时多,我和黄某甲、阿葵准备到华轩酒店睡觉,我开一辆摩托车,阿葵开一辆蓝色丰田轿车载黄某甲。当我到华轩酒店不远处,看见华轩酒店门口附近有一帮男子,其中一名说:“就是这辆白色车”,并追我,我就往酒店旁边一条巷道开去,在巷道拐弯处,摩托车摔倒在地,我就弃车逃进“XXX便利店”二楼,在二楼窗口看见店门口有一大群持着木棍的人在找我。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波,随后某钦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第一个到来,接着黄某甲、“阿葵”开丰田轿车过来,黄某波(戴帽子和眼镜)、林某链及另一名男子也赶到,“XXX便利店”老板郑某材开一辆蓝色雪佛兰到来。郑某材跟黄某甲等上楼问我的情况后叫我下来。这时林某国、“俏婆”(戴帽子)、蔡某帆、“某培”也到来。当我们看到我刚才摔倒摩托车的地方围着一群人,郑某材说要去推回摩托车并叫“拿家伙”。这时林某国从其车上拿了几把刀分给我们,我和某钦、林某链、李某银(“XXX便利店”员工)均有持刀,黄某波、蔡某帆持散珠枪,其他人拿什么我不清楚,我们一群人往我的摩托车方向冲去,蔡某帆往我摩托车的方向开了一枪,接着我后面又有人开一枪,那群人听到枪声就逃走。我们冲过去后,我扶起我的摩托车,某链帮我捡起摩托车旁边的挎包、钱包、身份证、驾驶证及二支匕首和一幅手铐。我将摩托车推到“XXX便利店”后叫员工推进店内,尔后我坐某钦的面包车离开,黄某甲等人也各自离开。那摩托车是徐某钢借的,车内土制手枪不是我的。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俏婆”(陈某鸿)、8号照片(黄某甲)有参与本案但没有持械;9号照片(徐某钢)是借车给我的人;6号照片(林某链)、10照片(林某国)在场分派砍刀,12照片(黄某波)持一把长散珠枪,13号照片(黄某钦)持刀,14号照片(蔡某帆)持一把枪。23、被告人郑某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我接黄某甲的电话说我的“XXX便利店”门口围着一大群人。我驾车回“XXX便利店”时,见华轩酒店停车场旁的巷道围着一大群人盛世皇朝的保安和员工。我问发生什么事?有一名男子告诉我说刚才抢劫,那男子弃车逃走了。我回到“XXX便利店”时,李某银说黄某鹏在二楼。当时黄某甲、阿钦也在我店。我和黄某甲、阿钦问明黄某鹏刚才系被盛世皇朝俱乐部的人追赶,我便回去问那些人,但没有人回答。我回到店门口后,只见黄某鹏等十多名男子拿着家伙往华轩酒店旁的那条巷冲去并开了二枪,盛世皇朝的员工听到枪声后就逃散了。黄某鹏等人将摩托车推回我店门口后,就坐车走了。随后,我叫李某银将柜台上的监控录像拆出来放在我的小车中以便公安机关调查。当时我见黄某鹏、阿钦拿刀,有一名男子持一支长枪。人是黄某鹏、阿钦纠集的,参加的有黄某鹏、黄某甲、阿钦、“俏婆”等。我没有参加抢回摩托车,李某银是否参加我不清楚。在我店搜到的匕首、冠刀、武士刀是我的。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俏婆”(陈某鸿)、7号照片(黄某甲)有参加,但没有持械;8号照片(黄某钦)、10号照片(林某国)有持刀参加;16号照片(黄某波)持枪参加。24、被告人李某银的供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5分,我在“XXX便利店”门口时,黄某鹏从人民路东一巷方向跑进便利店,说是被盛世皇朝的人追赶。尔后,有十多名男子持短棍过来,在店周围四处张望了七、八分钟就返回去了。当时,我发现人民路东一巷的巷道倒着一辆摩托车,有一群男子围着。几分钟后,有一辆面包车来到我们店前,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进店里。二分钟后,“阿仁”和另一男子开一辆绿色轿车来到店前,接着有二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赶到,“俏婆”和一名穿白色恤衫的男子开一辆蓝色小车来到店门口。随后,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手里握着一包用红袋子包着的东西)跟一同伴来到店里。5时10分左右,郑某材开一辆粤B×××××雪佛兰小车也来到店前。没一会,郑某材嚷道“拿家伙出来”,我听后马上到郑某材的小车里拿一把刀和在我摩托车拿出二支电击棍,跟随他们往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冲去。戴布帽的男子持枪向人民路东一巷的方向开了枪,对方听到枪声就走散了。这时我先回便利店,当时郑某材的女友在拔监控器和监控视屏显示器插线,并叫人将监控器放进郑某材的小车里,尔后,那些人各自离去。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郑某材)、6号照片(陈某鸿)、7号照片(黄某鹏)、9号照片(林某链)、11号照片(黄某甲)均在2012年7月10日参与本案。2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黄某鹏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11月4日;郑某材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8月15日;李某银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7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鹏随意殴打他人后,竟纠集被告人郑某材、李某银及同案人以夺回摩托车为由,竟持刀和枪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材、李某银受被告人黄某鹏的纠集而参与作案,作用相对较小,可判处比被告人黄某鹏相对较轻的刑罚。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鹏在公安机关供述现场郑某材与李某银等人冲向盛世皇朝的员工时,黄某鹏与李某银持刀,同案人蔡某帆有向对方开枪;郑某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见黄某鹏等十多名男子拿着家伙往华轩酒店旁的那条巷冲去并开了二枪;李某银指认郑某材案发时有与大家一起冲向对方;同案人蔡某帆证实其与黄某鹏、郑某材等人冲向对方;证人莫某忠、龚某强证实追打他们同事的男子摔倒后,弃在现场的摩托车散落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均是黄某鹏的名字。上述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参与本案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某鹏、郑某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材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银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鹏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次;2、持械。被告人郑某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次;2、累犯;3、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银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次;2、持械;3、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4、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乙成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