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俞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告俞某诉被告谈某于2008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登记后,被告随其父母在沈阳,原告在娘家。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很少联系。2009年农历正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双方缺少沟通,无共同语言。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父母反对未果。2010年8月,原告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财产由原告所有的事实;3: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的事实;4:陪嫁财产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事实;5:证人周某、骆某的证言,证明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8000元。被告谈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具体条件为返还订婚彩礼11800元、结婚彩礼18800元、起红礼金10000元、购买“三金”10000元,计50600元;其次承担原告承办婚事花去30000元;总计80600元。原告陪嫁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给付订婚、结婚、起红礼,分别为11800元、18000元、1000元,交给周某经手的,听讲给10000元购买“三金”。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场,虽未经手,知道彩礼是31600元,并看过原告有“三金”。听讲被告婚前陪嫁电器,是由原告购买的。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只是发票在原告处,不代表是原告购买,而是被告家花钱购买;对证据5,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明18000元彩礼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之前的花费,也不能证明被告陪嫁的家电是谁购买的。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庭困难,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证明彩礼款交给证人周某,且是当场数的,但是讲的数字与证人周某讲的不一致,不符合事实;证人证明原告陪嫁的电器系被告方花钱购买、和被告给原告购买所谓的“三金”,都是听人讲的,并不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书面签订协议后未果;对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结婚时,从原告娘家带到被告家的东西;对原告证据5,证明被告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虽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具有确凿的证明力;被告证据2,证人谭某证明,能够证明将彩礼款交给证人周某,由周某交给原告方。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和被告谈某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开始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2010年2月20日曾共同签订离婚协议,后未果。2010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俞某和被告谈某相识后不久,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缺少沟通,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出现任何好转,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可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诉被告谈某离婚。二: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等,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