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2253。2011年7月31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醉酒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电白县旦场镇松山往旦场墟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X617线8KM+188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朱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50220)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叶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甲当场抓获。同年8月2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朱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丧葬费24000元给被害人朱某丙的家属。后被害人朱某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及被告人叶某甲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叶某乙以及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甲及叶某乙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及叶某乙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了16338.53元给被害人朱某丙的家属。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也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了122000元给被害人朱某丙的家属,该案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1年11月28日,被害人朱某丙的家属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给本院,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甲,并请求在刑事责任追究上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死者朱某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本院(2011)茂电法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汇款收款收据、赔偿款收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甲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丙家属的谅解,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代理审判员  杨成安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