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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建东、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吴建东;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吴骏、赵桂森。被告:吴建东。委托代理人:吴宝荣。被告: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娥。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诉被告吴建东、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邦运输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宝荣、瑞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公交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吴建东驾驶被告瑞邦运输公司的浙A×××**号货车,在狮虎桥路延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头碰撞正常行驶的原告市公交公司黄菊妃驾驶的浙A×××**大客车,造成公交车上虞阿芬、龚爱菊、曹慕先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虞阿芬诉至法院,故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由市公交公司先行赔偿费用总计392703.60元(详见判决书)。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黄菊妃、虞阿芬等3人均无责任。现为追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共计3927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东、瑞邦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被告与受害人之间是交通事故纠纷,被告吴建东、瑞邦运输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之责任,故确定被告赔偿项目时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属于乙类、丙类药应该扣除;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是没有该项目的,故被告不承担,被告同意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3091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被告吴建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吴建东不是全责。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愿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受害人对于原告是消费者,而对被告保险公司来说是第三人,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有抗辩权。本案应适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部分项目,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余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在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原告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无责方。2.(2011)杭下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先行垫付虞阿芬医疗费等392703.60元(339612.60元+50000元+诉讼费3091元)。3.票据及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垫付虞阿芬医疗费50000元。4.诉讼费票据、案款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虞阿芬一案的诉讼费3091元、赔偿款339612.60元。被告吴建东、瑞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包括丙类药的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建东、瑞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追偿,而非按实际支出进行追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是否治疗伤势所必需有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丙类药以及是否用于伤情治疗有异议,另从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垫付5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市公交公司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适用该条款规避责任,原告应该得到追偿。被告吴建东、瑞邦运输公司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吴建东驾驶被告瑞邦运输公司的浙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狮虎桥路延安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车头碰上由北向南直行的黄菊妃驾驶的市公交公司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12路)右侧车身,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虞阿芬、曹慕先、龚爱菊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菊妃、虞阿芬、曹慕先、龚爱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虞阿芬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行右人工全髋置换术等,术后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虞阿芬的医疗费共计76639.60元(据原告提供票据)。2011年3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浙绿医鉴(2011)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虞阿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评定3个月为宜。虞阿芬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元。2011年3月,虞阿芬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虞阿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9612.60元(扣除市公交公司垫付的50000元)。判决生效后,市公交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339612.60元及案件受理费3091元。现原告为追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浙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邦运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对龚爱菊先行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市公交公司车辆因与被告吴建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虞阿芬等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吴建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建东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虞阿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向市公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现市公交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已共支付虞阿芬各项赔偿款389612.60元及案件受理费3091元,共计392703.60元。该款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害,鉴于吴建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建东对此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吴建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被告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尚有曹慕先、龚爱菊受伤,故本院酌情作出预留,安信农业保险浙江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66000元。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肇事者赔偿自己因事故所受之损失,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故各被告关于本案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损失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66000元。二、被告吴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326703.60元。三、被告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吴建东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3595.50元,由被告吴建东负担,被告杭州瑞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