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方与张梅生、陈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方;张梅生;陈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刘方,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19幢3号。被告张梅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篁园路416号3单元402室。被告陈虹霞,篁园路416号3单元402室。原告刘方为与被告张梅生、陈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生、陈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11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据。该款经原告多次,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梅生、陈虹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杰借款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生、陈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方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