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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菊芳与金萍芳、王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菊芳;金萍芳;王方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菊芳。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萍芳。被告:王方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芳与被告金萍芳、王方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王方其及二被告金萍芳、王方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芳起诉称,自2010年1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因农村宅基地相邻问题及其他多种因素经常发生纠纷。从2010年2月7日以来,二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9月19日上午,二被告以及其亲戚7人和4个村委会干部共11人不但搬翻原告已经被镇政府和村委会阻止搭建猪棚用的砖头,而且动手伤人,报警后有民警到场制止。后原告发现左耳听力下降,经检查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神经损伤。2010年9月24日,派出所也出具了验伤通知,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关的验伤手续,但至今未收到验伤结果通知。事发后,双方就伤人事件多次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伤人行为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原告身体及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到当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处理,但均未有结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0000元;2、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菊芳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2011年6月1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对王菊芳被故意伤害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没有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自管门急诊病卡1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王菊芳受伤后造成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伤与被告无关。被告金萍芳、王方其答辩称,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萍芳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月考明细表1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金萍芳指纹考勤了三次,事发当天金萍芳在单位上班,未在家中。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2、嘉善县姚庄镇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9日的上午和下午金萍芳均在单位上班。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函1份。经质证,原告对这份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外伤的因果关系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来作出的,鉴定机构应根据客观事实以及原告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予以鉴定。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徐炳芳、蒋志良、王方英、王志芳、王月芳、陆四根、陈志强、侯正光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当庭宣读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引起纠纷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左耳鼓膜穿孔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金萍芳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其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系法定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间的联系,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被告金萍芳、王方其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怀疑自己家竹园的竹子被原告砍掉而产生矛盾。2010年9月14日,原告准备在砍掉竹园的空地上搭建猪棚,被告王方其认为原告搭建猪棚的地方系被告家的自留地,故阻止原告搭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经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制止,原告停止了搭建猪棚的行为。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王方其准备将原告堆放在被告家竹园里的砖头搬开,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王方其要求村干部到场见证。村干部徐炳芳、蒋志良到场后,被告王方其及其亲戚王方英、王志芳、王月芳、陆四根、陈志强、侯正光共7人开始动手搬砖头。原告看到后就拿着竹竿阻止被告王方其及其亲戚搬砖头,因搬砖头的人没有理睬原告,原告上前用竹竿打在被告王方其背部,在场的人上前将双方拉开,村干部蒋志良报警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2010年9月24日,原告因左耳听力下降,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2010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向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报案称其左耳鼓膜穿孔系2010年9月19日被王方其殴打所致。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遂对该事件进行立案调查,2011年6月1日,嘉善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原告控告被故意伤害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予以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菊芳左耳损伤与2010年9月19日外伤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对被鉴定人王菊芳的伤残等级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金萍芳未在家中,而在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上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左耳鼓膜穿孔系2010年9月19日被二被告殴打所致,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王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