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钦渭与李狄勇、沈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钦渭;李狄勇;沈金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吕钦渭,196306122518,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中兴村市心南路135号。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狄勇,98208076713,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68号,现住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车坑自然村。被告:沈金卫,6197211163119,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道名佳仕园4幢2单元201室。原告吕钦渭与被告李狄勇、沈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钦渭的委托代理人胡顶军、被告李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钦渭起诉称:被告李狄勇因做锯片生意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锯片,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上半年每月最少归还6000元,下半年最少每月归还8000元至10000元,如有三个月不还款,作为违约追究,被告沈金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狄勇及时偿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被告沈金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狄勇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属实,但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沈金卫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李狄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钦渭与被告李钬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李狄勇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狄勇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李狄勇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沈金卫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沈金卫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至今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按月1%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吕钦渭货款3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二、被告沈金卫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李狄勇负担,被告沈金卫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