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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军红、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红;陈某;席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红(冒名“张二伟”、绰号“二能”),农民。2007年1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25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席某(冒名“高煜”),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于2011年6月11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惠北支路93号店面门口,窃得被害人李亚文的新福牌TDP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于2011年6月13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石桥路398号的杭州麦德宝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窃得恒光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亚文、洪健龙的陈述,证人刘承萧、李燕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军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军红、陈某、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