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易秋生、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易秋生;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泉。委托代理人:孙新国。被告:易秋生。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汉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李铁钢。委托代理人:吴彬。委托代理人:刘德瑛。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易秋生、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秋生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日6时30分许,在104国道勾运路口,由易秋生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与浙A×××**、浙A×××**三车追尾。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易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因其所有的浙A×××**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835元。被告易秋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600元的停运损失和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因双方未能调解解决,原告客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易秋生、运输公司赔付损失18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周志滨机动车驾驶证、浙A×××**机动车行驶证、周志滨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客运公司系车辆浙A×××**所有人、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事实;4.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维修用料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客运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1835元的事实。被告易秋生、运输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客运公司已经收取的2600元款项认为包含了汽车修理费1835元,且其已经向易秋生支付了理赔款,请求法院驳回客运公司对其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易秋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客运公司的陈述相一致。另:1、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客运公司坚持不追究浙A×××**车辆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和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并表示涉及该车辆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限期提交其已做理赔的证据,届期后未能提交;3、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财产责任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易秋生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客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和浙A×××**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浙A×××**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责任赔付100元,不足部分由易秋生全责承担,并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客运公司自愿承担浙A×××**车辆所致的相关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客运公司的赔偿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秋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3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沪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秋生负担,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