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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利飞与舒建续、谢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飞,舒建续,谢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利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美、叶慧芳。被告:舒建续。被告:谢育才。原告陈利飞与被告舒建续、谢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飞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续、谢育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飞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舒建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并由被告谢育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舒建续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谢育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利飞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舒建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谢育才保证的事实。被告舒建续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谢育才担保是事实,但月利率为6分,原告扣除首期利息9000元后,将借款141000元交付给谢育才。后来还付过一个月利息。被告谢育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育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谢育才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月利率实为6%,因此,证据3除利率2%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被告舒建续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由被告谢育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6%。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加逾期罚息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扣除首月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谢育才交付借款141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谢育才向原告立下保证书一份,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利飞和被告舒建续、谢育才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舒建续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除已经交付的141000元外,另向被告舒建续支付借款9000元的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舒建续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舒建续辩解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育才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向原告表示继续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应继续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育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建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建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飞借款14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育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育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建续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15元,由原告陈利飞负担300元,被告舒建续、谢育才负担4315元。原告陈利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