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松青与王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松青;王联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宗松青,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4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王联光,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村。原告宗松青为与被告王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松青的委托代理人罗渭,被告王联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松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分二次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商议后,自愿将上述三笔借款合计成一张借条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条载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自贵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步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王联光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够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联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松青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