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余姚与余姚市天××金属材料××公司、鲁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余姚,余姚市天××金属材料××公司,鲁甲,胡某某,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胡某某、被告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余姚市天××金属材料××公司。市××号。法定代表人:鲁乙。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市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博公司)、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精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博公司、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和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天博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天博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和8000000元,由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天博公司未清偿票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被告天博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某、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天博公司某担。2011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分别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天博公司和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精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诚公司为被告天博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天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某、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1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鲁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甲为被告天博公司在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天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6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某、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鲁甲所有的余某某证城区字第A0305124号余姚市舜江某某3幢1201室房屋和余某某证城区字第A9902141号余姚市联盟桥综合楼103号楼上202房屋。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天博公司申请的6000000元和8000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出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4日和2011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8月14日和2011年9月15日,被告天博公司除分别交入保证金3000000元和4000000元外,余款未予支付,致使原告分别垫付了3000000元和4000000元票款,该款被告天博公司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3000000元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及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0元;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鲁甲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4650000元借款及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65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37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精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00元借款及其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20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承兑汇��承兑协议2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天博公司、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精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被告天博公司、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被告精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被告天博公司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鲁甲为被告天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在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被告精诚公司为被告天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天博公司的应付款项在各自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255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及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被告鲁甲所有的余某某证城区字第A0305124号余姚市舜江某某3幢1201室房屋和余某某证城区字第A9902141号余姚市联盟桥综合楼103号楼上202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50000元借款及30000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650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372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鲁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鲁甲、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000000元借款及其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99元,由被告余姚市天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