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卢某与卢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被告卢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卢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卡号:6222300048976834)。被告领取牡丹贷记卡后,截止2011年4月1日,尚欠透支本息7116.4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贷记卡本息7116.42元,其中本金4983.16元、利息2133.26元(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1日,并自201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被告卢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透支消费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牡丹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信用卡业务之后,被告透支之后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4983.16元、利息2133.26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7116.4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