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炭××有限公司、湖州××炭××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炭××有限公司;湖州××炭××有限公司;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康山街道××队××矿口。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某司)、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孙健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强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上诉人强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0日,王某某向强某某司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强帮碳业有限公某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正月底付清借款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7月20日”,并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强某某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王某某37万元(其中2万元为强某某司支付给王金甲购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依约还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莫某某原系王某某的配偶,两人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强某某司一审请求判令:王某某、莫美某某即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一审答辩称:王某某是强某某司的股东,王某某与强某某司间没有借贷关系。涉案借条实际是领条。强某某司吸收沈某为股东,入股28万元,因沈某要求退股,故王某某领取涉案款项后,支付给了退股股东沈某。请求驳回强某某司的诉请。莫某某一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莫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对强某某司要求王某某、莫某某归还35万元并支付利息18279元(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抗辩涉案借款实际是领款并已支付他人,请求驳回强某某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莫某某归还强某某司借款3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79元,合计368279元。如果王某某、莫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5645元,由王某某、莫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公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来讲,股东向公某借钱属于公某重大财务事项,应当由公某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借款并不真实,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公某股东为公某添置机器设备及其他日常某某开支的一个备用金的领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借条》发生后为公某所支出的费用及开支。2.被上诉人强某某司提交的借条上注明“以公某股份底压”,上诉人认为这是对领款的一个担保。上诉人在2010年11月时将公某所属的股份转让给张甲即强某某司某某代表人张乙母时,即已完成了对领款的担保归还义务,因此也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强某某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与强某某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该归还款项和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公某开支。关于股份转让问题,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了张甲,如果转让款没有支付,也是上诉人与张甲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某某二审辩称:1.本案35万元的借贷不成立。强某某司出具的支票是37万元,并不是35万元,连最基本的数字都不准确。2.莫某某与王某某早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花费35万元的需要,如果这笔钱是借款的话,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沈某曾经在强某某司入股27万元,后来退出,上诉人向强某某司领取的钱是给沈某的退股款。沈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沈某与上诉人王某某认识,以前上诉人在办强某某司的时候,公某弄不好,2010年5、6月的时候叫沈某加入当法定代表人。沈某在樊某湖村当过支部书记、村长,管理有点水平,所以想让沈某参与。当时公某里已经没有钱了,要沈某投资,考虑到与其他两个股东陈某某、韩某某不熟悉,沈某先不投资,而是借钱给他们,如果经过了解,这些人是可以合作做生意的人,那么借款就转成股份,如果不是合作做生意的人,就只是借款。沈某一共以现金方式出借27万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沈某。该27万元实际投入到强某某司,公某的机器都是用这些钱去买的。后来沈某退出,投入的27万元已由王某某分两次归还,出借之后一个月归还10万元现金,出借之后两个多月以支票转账方式归还18万元,28万元中的1万元算是利息。钱还清后,沈某将借条还给上诉人王某某。除此之外,沈某与强某某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沈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强某某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人明确陈述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对沈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现金支票两份。拟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金支票列明的用途为备用金、差旅费等,其中18万元的支票的收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沈某,证明了上诉人领取并退还沈某投资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强某某司质证认为,对现金支票与一审中强某某司提交的19万元的现金支票是否是同一份,有异议。18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是沈某,但是现金支票是直接给王某某的。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对该两份现金支票不清楚。3.《证明》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湖州华信财务咨询有限公某的工作人员曹某某经手出具,并盖具湖州华信财务咨询有限公某公章,拟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王某某在湖州华信财务咨询有限公某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受让方张某某并没有在现场交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强某某司质证认为,股权转让款交付不在现场办理,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没有实际交付,而且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对此证据材料不清楚。4.《调查笔录》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向李某某调查制作,李某某原为被上诉人公某的工作人员,其陈述沈某进入强某某司投入的钱“被他们用了一段时间”,后来退出,钱退还沈某某,还给了点利息,拟证明上诉人向强某某司领取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强某某司质证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莫某某表示对此证据材料不清楚。5.送货单、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等复印件78份,总金额为361598.1元,上诉人称该些款项均由上诉人支付,单据由陈某某签字,拟证明强某某司提供的现金支票的款项以及借条的35万元是用于公某,这些单据的原件在强某某司。被上诉人强某某司质证认为,单据是发生的,陈某某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钱不是王某某拿出来的,而是强某某司拿出来的。原件不在强某某司,谁付钱原件就在谁手里,具体支付多少钱,到股权转让的时候做一个总的清理,关于公某投资金额的问题已经都解决了。原审被告莫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即沈某的证言,与证据材料2中18万的现金支票及证据材料4中李某某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较为合理地解说本案事实,本院对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由上诉人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该两份现金支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的内容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中李某某所陈述的关于沈某进出强某某司及投入款项的情况能与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因各方对单据及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曾某某强某某司对外支付有关款项。至第一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强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向强某某司发出《关于提供财务账册的通知》,要求强某某司至迟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强某某司从2010年7月1日至今的财务账册。但强某某司以未建立财务制度为由,未能提供有关财务账册,仅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收条、收款收据等收付款凭据若干,强某某司称该些凭据由陈某某或韩某某经手。对这些收付款凭据,上诉人王金乙证认为,公某财务有规定,王某某经手的钱要陈某某签字,陈某某用的钱要王某某和韩某某两个人签字,这些收付款凭据都没有王某某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莫某某对强某某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强某某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该些证据材料并非本院要求提供的公某财务账册,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些凭据不予认可,该些凭据也无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一、二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韩某某与王某某三人经协商、筹备于2010年7月7日登记设立强某某司。其中韩某某与王某某在工商登记上显示为股东,但陈某某未在工商登记上显名,而是由其子张某出面担任强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5、6月公某筹备期间,强某某司欲吸收沈某某加入公某。沈某鉴于风险考虑,不愿直接入股,但同意先出借一定款项,待作一定时间考察后决定是否转为股款。经协商,沈某出借27万元,由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沈某某,该27万元用于强某某司购买机器设备等事项。后因在法定代表人人选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沈某要求归还27万元借款。2010年7月20日,王某某向强某某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强帮碳业有限公某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正20107月30前还清以股份底压处理借款人王某某2010、7月20号”。同日和次日,强某某司由陈某某经手开具两张现金支票,一张18万元,载明的收款人为沈某,一张19万元,载明的收款人为王某某。两张支票总金额37万元,因王某某先前为公某购买机器设备支付过2万元,故《借条》中将该2万元予以扣减。沈某的27万元借款已由王某某经手分两次归还,第一次以现金方式归还10万元,第二次以前述2010年7月20日的现金支票转账归还18万元,所归还28万元中的1万元算作利息。2010年11月15日,强某某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王某某和韩某某两人的股份分别以16.5万元和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的妻子张甲,并在之后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莫某某原系王某某的配偶,两人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强某某司以王某某未归还《借条》中的3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和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强某某司归还35万元。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沈某出借的27万元借款由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27万元用于强某某司,综合沈某出借款的意图及进出强某某司的整个过程来看,该款项最终应由强某某司承担。沈某庭审中明确陈述该27万元加1万元利息总计28万元已由王某某分两次偿还,故该28万元应从《借条》中的35万元中加以扣除。强某某司抗辩沈某的27万元是王某某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强某某司,但考虑到:1.该抗辩与沈某及强某某司原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均不相符;2.沈某的27万元并非单纯的借款,沈某出借27万元的目的在于,如经考察可以与陈某某、韩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作的话,即将该27万元转成入股款,故该27万元应当是用于强某某司的,而由王某某个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大;3.作为《借条》款项交付依据的18万元的现金支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沈某;4.公某生产经营应依法建账,但强某某司在本院指令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却未能提供有关财务账册;5.强某某司庭审中曾表示不知沈某是什么人,作了不实陈述,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故本院对强某某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35万元中的其余7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于强某某司,亦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故王某某应就该7万元向强某某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案件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予改判。莫某某虽未提出上诉,但因王某某的债务数额发生变化,故二审应对莫某某的债务数额一并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莫某某共同归还湖州强帮碳业有限公某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5645元,由王某某、莫某某负担1129元,湖州强帮碳业有限公某负担4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某某负担1310元,湖州强帮碳业有限公某负担5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健含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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