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燕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尤立博;尤志清;夏淑英;陈燕;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9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立博,男,汉族,生于2003年12月2日。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尤立博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志清,男,汉族,生于1941年6月21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淑英,女,汉族,生于1947年6月16日。被告人陈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皇城村****,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燕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尤立博、尤志清、夏淑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酒中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尤立博、尤志清、夏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燕与被害人尤某某自2009年以来,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3月6日22时许,尤某某陪陈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酒泉第25医院就诊,陈燕输液需要尤某某陪护,尤欲离开,二人发生争执,尤某某在陈燕肚子上踏一脚,陈跌倒爬起后二人撕拉在一起,陈燕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在尤某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尤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燕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82.09元、丧葬费14794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6775元、误工费496.8元、交通费60元,共计52907.8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妇产科楼道。现场发现0.8×0.8厘米和0.7×0.8厘米点状红色斑迹两处。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燕处扣押一把单刃刀,刃长12厘米,刃宽1.5厘米,刀刃上附有褐色可疑斑迹一处。提取尤某某上衣一件,证实上衣左胸口处有长1.5厘米、3厘米、0.3厘米刺破口各一处,其中长3厘米刺破口与尤某某胸部刺切口相对应。4、急诊中心急诊病历,证实尤某某受伤后抢救事实。5、鉴定、检验、检查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尤某某左胸部刺创穿通胸壁致第5肋软骨断裂,心包膜破裂,心脏破裂,心包积血,左胸腔积血,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燕右肘关节背侧有一2.5厘米×2.0厘米青紫肿胀,符合人体摔倒时肘关节着地形成;另证实陈燕左手附着大量血迹。(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陈燕手上血迹、现场楼道提取的血迹为尤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单刃刀上的斑迹,为尤某某和陈燕所留。6、证人证言(1)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40分许,他所在的酒泉市医院急救中心接120电话,25医院有个男的伤下了。他们赶到25医院把那男的抬到急救车上,那男的无脉搏、无血压、双侧瞳孔散大,左侧胸部有一1.5×1厘米的皮肤裂伤,伤口对的就是心脏部位,抢救了几分钟未救活。当时车上坐一个女的,说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刀子,把那男的捅了一刀。(2)证人仲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在25医院妇产科楼道看到一男一女吵架及后来男的捂着胸口,女的提一把刀在后面走的事实。(3)证人殷某某、应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5医院无救治条件,打120急救被刺伤男子的情况。(4)证人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燕与尤某某多次闹过矛盾;陈某某、张某某还证实,案发当晚陈燕打电话说把尤某某捅下了。(5)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与尤某某在一起及当晚10点多把尤某某和陈燕送到25医院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被告人陈燕辨认出作案现场。(2)证人仲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时在现场争吵并撕打的一男一女(即尤某某、陈燕)。(3)证人陈某某辨认出案发后从陈燕处提取的单刃刀是陈燕平时削水果用的。8、被告人陈燕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资料,证实陈燕与尤某某自2009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晚由尤某某陪其到25医院看病,因尤不肯陪护,二人争吵、撕打,她从口袋掏出水果刀向尤刺一刀,后一直陪同抢救尤的事实;另证实案发当晚自己未受伤,刀上有自己的血可能与事前几天手指受伤有关。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户籍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燕持刀捅刺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燕捅伤被害人后能积极帮助救治,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属直接经济损失;验尸、停尸费属丧葬费范围,均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依法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2907.8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尤立博、尤志清、夏淑英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燕持刀伤害致死被害人尤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民事判赔适当。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