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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花山工××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向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完毕,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105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3日,该部电梯全部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浙江××有限公司使用。但浙江××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8000元,经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一、浙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360元(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0年4月24日计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10500元”出现笔误,原告当庭更正为“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07500元”。因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浙江××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124元(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0年4月3日计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有限公司向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一台,并由杭州××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事实。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杭州××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立即支付价款或报酬。浙江××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电梯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价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124元,共计1012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