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戴梦华、朱湘君。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谭淼峰。原告莫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湘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淼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考虑到双方的确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属于入赘女婿,婚生女莫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悉心照料,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经三年多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结婚时女方并没有向男方赠送彩礼、聘礼,故不属于男方入赘。婚后,由于被告工作调往杭州,故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并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收入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被告因创业受挫,与原告母亲一直存在矛盾,原告母亲曾对被告多次辱骂、殴打,而原告非但不安慰被告,还对被告施加冷暴力。被告认为,这种毫无温暖的家庭,实在无法忍受,故被告也曾想要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考虑到女儿和原告不肯提供诉讼所需材料才作罢。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一家非常疼爱原、被告的婚生女,如果法院将其判给被告,被告将视其为唯一的寄托,好好培养她。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莫某乙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入赘女婿,婚生女莫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等;4、借条,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书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信用卡申请表、保证合同、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账户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73492.8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表达的意思是在签署该保证书后如果被告发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对签署保证书之前的债务承担并未约定,依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也承认确系其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莫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难免因生活习惯不同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使彼此矛盾日益加深。2009年9月8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孙某发放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96000元,该信用卡莫某甲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10月17日,该卡有逾期未归还金额为173492.83元。2012年1月12日,孙某向莫某甲的父亲莫国富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莫国富借款100000元,利息每年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彼此缺少信任,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女莫某乙,由于其一直由原告父母亲帮助照顾,加之其尚年幼,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看,由原告抚养更利于莫某乙的成长和受教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要分割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是按照人口数以户为单位向原、被告家庭发放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银行债务,该债务为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的信用卡,由莫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仅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故对此债务原、被告应各半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的债务,该债务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父亲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实际原告父亲交付的借款为5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5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债务还包括原告父母于2007年交付给被告的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债务的实际交付金额有异议,且该债务涉及到第三人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作分割,宜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母亲赠送给原告的一个一两重的金手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归还被告,且不需要被告对此支付钱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将该金手镯归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莫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莫凯怡由莫某甲负责抚养,孙某自2012年12月起至莫凯怡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莫凯怡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孙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的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由孙某与莫某甲按50%的比例各半承担。四、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孙某母亲赠送给莫某甲的金手镯归还给孙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莫某甲、孙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