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刘金带、曹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刘金带,曹信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号凤城世家海琴轩*栋、依云轩*栋首层***号**层***号。负责人:林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泳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超,该分行职员。被告:刘金带,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曹信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清远邮储银行)诉被告刘金带、曹信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带、曹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邮储银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为7.448%(双方约定此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3月到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未偿付部分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抵押物在清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620295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620294号。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的规定。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各发放36000元和26000元两笔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748%和10.005%。自2011年8月25日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付息,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37.62元、拖欠利息1458.83元,应承担的逾期罚息13.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本金146837.62元、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448%计至付清之日,计至2011年10月9日拖欠的利息为1458.8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至付清之日,计至2011年10月9日的罚息为13.41元)。被告刘金带、曹信辉均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金带(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被告曹信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曹信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刘金带与甲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清远市××下××小区××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581612号),2.坐落于清远市××下××小区××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561340号)。乙方担保的债权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被告刘金带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带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原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0元额度内向被告刘金带提供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下属的银泉支行向被告刘金带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488%,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原告在被告刘金带个人借款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贷款36000元,年利率为7.748%,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原告下属的银泉支行即向被告刘金带发放了该笔36000元的贷款。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带再次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由原告在被告刘金带个人借款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贷款26000元,年利率为10.005%,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原告下属的银泉支行即向被告刘金带发放了该笔26000元的贷款。截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所借的150000元借款逾期25日未归还,36000元的借款逾期45天,26000元的借款逾期46天。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37.62元,拖欠利息1458.83元、逾期罚息13.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远邮储银行与被告刘金带、曹信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范围内先后三次向被告刘金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金带、曹信辉自2011年8月即不再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该三笔借款。因此,被告刘金带作为借款人应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而被告曹信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带、曹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837.62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9日拖欠的利息为1458.83元、逾期罚息为13.41元,自2011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刘金带、曹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