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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傅钢涛与谢乾海、谢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乾海,谢萌,傅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乾海。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萌。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钢涛。委托代理人:吴刚。上诉人谢乾海、谢萌为与被上诉人傅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乾海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谢萌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傅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开始发生资金往来,该资金由第二被告实际支配。对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后第一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为:2008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傅钢涛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到2009年6月20日一次性归还人民币480万元;2009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傅钢涛现金人民币160万元,到2009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人民币192万元;2009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傅钢涛现金人民币180万元,到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人民币216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二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认为第二���告是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且款项的支配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进行的,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是借款人,其负债目的是用于做生意,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第二,根据录音,第二被告做生意需要负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款项时,第二被告也没有明确其没有借款。根据常规,如果没有负债事实,第二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没有必要费过多口舌;第三、两被告系父女,且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同一生意。因为借款的交付和部分利息的支付都是通过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且根据录音这些借款实际是第二被告经营使用,以及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系事后补写,并非出借时形成。在出借时,原告将款项汇给第二被告,并非第一被告,事后部分款项的归还以及利息的支付均是第二被告,也不是第一被告,这些行为完全可以使人相信��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888万元(其中本金740万元,利息148万元),被告认为其只欠292.8万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利息,这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明显矛盾,因为借条涉及了利息;第二,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欠款的结算,且本案中原告除借条明确的利息外没有另行再主张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记载的款项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乾海、谢萌应支付给原告傅钢涛人民币88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60元,由被告谢乾海、谢萌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上诉人谢乾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张借条系事后补写,因此,双方借款的事实应当另行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出借940万元,上诉人归还了647.2万元,尚欠292.8万元。原判金额实际上计算了复利。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计算复利,三张借条中的利息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谢乾海归还借款292.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傅钢涛辩称:一、三张借条来源于之前两上诉人欠款到期后的结算,与复利存在本质区别。三张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二、上述借条的利息经折算未超过四倍贷款利率。上诉人谢乾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萌陈述意见认为:本案具体的借款行为是谢乾海跟被上诉人发生,谢萌并不清楚。上诉人谢萌不服原���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是确认借贷关系的主要形式,本案中借条均由谢乾海出具,并无谢萌签字,借款合同当事人系谢乾海与傅钢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谢萌无涉。二、借款虽汇入了谢萌账户,但谢萌系受谢乾海委托代收借款而已。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萌与谢乾海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该借款用于该经营。即使谢萌有所参与,也只是谢乾海生意的行政后勤人员,并非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谢萌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谢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钢涛辩称:一、借条系事后补写,故借款人不能仅凭借条确定。二、借款均汇入谢萌账户,款项由谢萌掌控、使用,利息也由谢萌归还。三、录音、短信及谢萌交付房产证的事实均证实谢萌与谢乾海存在共同做生意、共同借款的事实,谢萌也承诺还款。综上,该借款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归还,谢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乾海陈述意见认为:没有异议,讼争借款是谢乾海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跟谢萌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谢乾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谢乾海与谢萌无共同经营行为,也不存在共同借款。被上诉人傅钢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情况说明来自于外籍人士,未履行相应程序,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外籍人士的身份情况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谢萌陈述意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谢乾海的住院病案及手术记录,证明2005年10月份上诉人谢乾海已经患有结肠癌晚期,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单独借款给一个已经退休且患癌的老人,印证谢乾海及谢萌共同经营及共同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谢乾海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生癌症和做生意没有任何的关联。上诉人谢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谢乾海患癌在前,借款在后,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其借款是建立在对谢乾海的信任基础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两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借款之前,谢乾海已经患有癌症。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谢萌与谢乾海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二、借款金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谢乾海系借款人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存在争议的是谢萌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借款款��系交付谢萌,部分利息也是由谢萌归还。事后,傅钢涛也多次向谢萌催讨,在催讨过程中,谢萌未明确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且一直在对款项未及时归还进行解释和承诺,并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谢萌虽辩称其系受谢乾海委托处理借款事宜,但作为代理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受托事宜,而在傅钢涛催讨过程中谢萌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解释。从谢萌接受款项、归还利息、以自己名义对借款未归还的原因进行解释等事实可以推定谢萌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系借款人。借条确认谢乾海系借款人,但并未排除谢萌借款的事实,傅钢涛也没有明确放弃对谢萌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谢乾海及谢萌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于款项往来情况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借款是否存在复利及超过四倍利率的情况。讼争借款发生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后,上诉人谢乾海就尚欠本金及利息出具三份借条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740万元。据此可知,此前支付的款项主要系利息;尚欠利息已转化为本金,即以新贷支付旧利息,故应视为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利息即使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鉴于系上诉人自愿给付,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可予确认。谢萌与谢乾海系共同借款人,就借款事宜具有相互代理的权利,故谢乾海出具借条的行为也约束谢萌。三份借条就740万元本金重新约定利息148万元,虽然计算至借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148万元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及到期后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年期)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款至今未归还,按四倍利率计算至今,利息实际已超过148万元,故被���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四倍限制,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0元,由上诉人谢乾海、谢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