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徐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8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购货欠货款44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购货欠货款4435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货已收到,但原告提供的铜带质量存在问题,货款已于2011年6月17日汇付原告5000元,现要求原告先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后再付款。被告徐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铜带一段,证明原告提供的铜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倪某某辩称:其是徐某某雇佣的员工,原告货到时,其进行了签收,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和其存在买卖关系及收货的事实,因倪某某系徐某某雇员,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被告徐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段铜带系通用型原材料,在市场上可以购买,其上也无任何产地标识,故无法认定是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故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员,2011年4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铜带价值44350元,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徐某某处,由倪某某签收,并以徐某某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同年6月17日,徐某某汇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3935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35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徐某某经原告催告后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偿付原告章某某货款39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40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