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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菊琴、马玉琴等与薛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菊琴;马玉琴;张娜;张粉娜;张艾艾;张峰波;薛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杜菊琴。原告马玉琴,系杜菊琴婆婆。原告张娜,系杜菊琴长。原告张粉娜,系杜菊琴次。原告张艾艾,系杜菊琴三。原告张峰波,系杜菊琴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刚,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广利。委托代理人姜万全,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菊琴、马玉琴、张娜、张粉娜、张艾艾、张锋波诉被告薛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菊琴、马玉琴、张娜、张粉娜、张艾艾、张锋波诉称,200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杜菊琴之夫张毅博(已故)现金一万元整,并写借据一张,2010年张毅博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被告薛广利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其曾担任新筑街道办事处贺韶村六组组长时,因张毅博承包修路及排水改造工程的费用,其以村组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的个人行为,所以不同意返还借款一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广利于2006年7月28日向张毅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本张毅博一万元整,被告对借条内容无异议。2010年张毅博因车祸去世,张毅博第一顺序法律继承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双方意见发生下列分歧:1、被告所称其借条是担任村组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欠款是借款还是工程支付款。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列事实,有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6年7月28日借条上双方亲笔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再次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条的性质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理由是其曾是村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即使是职务行为但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用途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所谓的理由均是其自主权衡、自主决策的本人内在活动,故其在借条上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被告在2006年7月28日借条的签名行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菊琴、马玉琴、张娜、张粉娜、张艾艾、张锋波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国 庆审 判 员 赵 耀 世代理审判员 何 晓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杨千惠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