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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国斌与刘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58号原某:杨国斌,30123197701034616),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民建村266号。被告:刘雪海,012××197502254659),汉族,住富阳市东洲街道民建村**。原某杨国斌诉被告刘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国斌申请的证人倪志荣、杨国灿、杨开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杨国斌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刘雪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某杨国斌借款××000元。当时约定2008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某杨国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杨国斌对借款事实及催讨经过进行了补充:原、被告与倪某、杨某甲、杨某乙都是同村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当时被告刘雪海与倪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合伙接下富阳市胥口镇某村委门口球场工程,但四人合作不愉快导致拆伙。拆伙后,被告一个人做这个工程,并给其他三个人经济补偿每人11000元,共计××000元。被告没有钱,打电话给原某,向其借款××000元,原某表示同意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倪某、杨某甲、杨某乙,由他们将借条转交给原某,原某将××000元给了他们。借条载明借期1个月,即2008年阴历过年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11月份,倪志荣、杨某甲、杨某乙三人陪同原某前往被告家中催讨案涉借款。被告当时提出要查看借条,原某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拿到借条原件后当场撕毁了借条。原某当即向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让原、被告双方等在出警单上签字,但并未做笔录。被告当时承诺会马上归还借款,故原某未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之后,原某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8月2日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并有电话录音材料。原某杨国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材料、联通公司通话记录详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某杨国斌借款给被告刘雪海并进行催讨的事实。2、原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借款的借条撕毁的事实。原某杨国斌申请证人倪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000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借条撕毁的事实。证人倪某陈述:本人与原、被告及杨某甲、杨某乙系同村朋友。本人与刘雪海、杨某甲、杨某乙一起接下一个工程。之后刘雪海想一个人做,并承诺给我们三人一共××000元作为补偿。我们同意,但要求他马上支付。刘雪海当时没有钱,就打电话向杨国斌借钱,杨国斌当时并不在场,但是同意借钱给刘雪海。刘雪海当时说该工程一个月可以结款,结款后还给杨国斌。刘雪海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并让我带过去给杨国斌。杨国斌拿到借条后将现金支付给我们三人。后来刘雪海没有按期还钱给杨国斌。之后本人及杨某甲、杨某乙陪同杨国斌到刘雪海家里向其讨要这笔借款。刘雪海说借条拿来给他看看,刘雪海拿到借条后当场把借条撕毁。杨国斌马上报警。城西派出所民警当时到现场,并写了一个出警记录。刘雪海当时说工程款结清就还钱给原某。据我所知该工程款已经结清。证人杨某甲陈述:本人与原、被告及倪某、杨某乙均是朋友。刘雪海和本人、倪某、杨某乙在胥口镇一起接下一个球场的工程。四人协商后工程给刘雪海一个人做,由刘雪海支付我们大概××0000多元。时间久远,具体数字记不清。刘雪海当时没有钱,就打电话向杨国斌借钱××0000多元。刘雪海向杨国斌借钱是事实,且这笔钱是给我们三个人的。大概一年多以后,本人、倪某、杨某乙陪杨国斌到刘雪海家中要钱。当时杨国斌有刘雪海出具的借条。刘雪海让杨国斌拿借条给他看,刘雪海拿到借条后把借条撕毁了。他们僵持着,本人提前走了。借条撕毁的过程本人在现场。证人杨某乙陈述:本人与原、被告及杨某甲、倪某系同村朋友。刘雪海和本人、倪某、杨某甲四个人一起做某工程。后来刘雪海要求由其一个人做,并答应给我们三个人共××000元钱。刘雪海当时没有钱就向杨国斌借钱××000元。当时杨国斌不在场,借条是刘雪海让倪某带回去给原某。杨国斌将钱交给倪某,倪某再分给本人及杨某甲。第二年,本人、倪某、杨某甲陪杨国斌一起去刘雪海家中,问他工程款是否已结。刘雪海让杨国斌拿借条给他看,刘雪海就把借条撕毁了。借条被撕毁后刘雪海一声不吭坐着,杨国斌就报警了。被告刘雪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某杨国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倪某、杨某甲、杨开林的证言,被告刘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录音资料与出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的事实,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且各证人的证言与原某的陈述相互之间并无矛盾,可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刘雪海需要向倪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支付补偿款××000元而自身资金紧张,遂向原某杨国斌借款××000元。被告刘雪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借条交由倪某,托其转交给原某杨国斌。原某拿到借条后将现金××000元交付给倪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11月1××日,倪某、杨某甲、杨某乙陪同原某前往被告家里催讨案涉借款。被告称需要查看借条,原某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拿到借条后随即将其撕毁,原某随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富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并在出警记录中的现场情况一栏记明:“今晚杨国斌到刘雪海龙星村家里讨钱,杨国斌称欠条被刘雪海撕掉。到现场建议双方再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原、被告在该份出警记录上签字。此后,被告刘雪海并未另行出具借条也未归还借款。原某于2011年两次电话被告催讨借款,并进行了录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某杨国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提供的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公安部门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且撕毁借条及原某多次向其催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雪海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某杨国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海归还原告杨国斌借款××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