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方某,女,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5日,原、被告经XX、陈林介绍相识,几日后即订婚。之前原告在外谈了朋友并未婚先孕,后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相的亲。××××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同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且年龄相差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与他人说话都受被告约束,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答应,为躲避被告,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0月5日,被告带兄弟多人找到苏州原告弟弟家,强行将原告带回老家,并在途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拼死回到娘家。10月7日,被告又带其父母跑到原告娘家闹事,直到报警方才离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事实,原告订婚前怀孕,被告说不在意,一切依着原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同意,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成天打麻将,并与其他男人瞎混,被告忍让,今年10月回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闹事。原、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住在一起,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以上原、被告告方所举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查明:2004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自愿订立婚约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月元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年6岁。原告在家照料小孩一年后,与被告一同到江苏打工,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相处较为融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1年原告一度外出与被告分开生活,同年10月被告等人找到苏州市接原告回家,双方虽发生言语冲突,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五人沙发一组,被子四床,茶几一张,婚后夫妻与父母共同生活,制电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各一台,电瓶车一辆,圆桌一张,另翻建房屋屋面,装修卫生间,建厨房一间,债务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相处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在外打工期间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相处较为融洽。只是近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一段时间,但被告积极找原告并且接其回家,双方一直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被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小孩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被告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爱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