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彩萍与孙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萍,孙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沈彩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杏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彩萍诉被告孙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彩萍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11月19日,被告因有急用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在2个月归还。但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孙杏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系高利,本金已归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现因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归还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总共扣了10000元的利息,当时说好10000元的本金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总共扣除了2600元的利息,被告另支付过利息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9400元,6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彩萍人民币肆万元(40000)。”2009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原告在交付20000元时扣除2000元利息。同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沈彩萍人民币叁万元正。”被告于2011年8月、9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另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借款需支付利息,而原告不认可被告归还过其他本金,故被告辩称的其另外支付过的款项,即使属实,也系支付利息,不能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杏珍应归还原告沈彩萍借款64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彩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沈彩萍负担50元,被告孙杏珍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