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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王某某,0102197409271532),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新村d幢西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杜甲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后于2010年1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杜乙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2011年10月初,被告杜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杜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2000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杜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杜甲、杜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杜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杜乙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证据2的形成过程,2010年7月27日,被告杜甲及其妻陈建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杜甲重新出具借条即证据2交原告收执。被告杜甲、杜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甲、杜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虽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但能够与证据1、2相印证,证实借款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甲与陈建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杜甲与陈建莲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甲重新出具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杜乙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间,被告杜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杜甲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杜乙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未约定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杜乙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甲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杜甲、杜乙负担55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