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建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忠。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哉、汪正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建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沈建忠因苏国飞无法归还其欠款而受让了海宁市永森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并与妻子盛雅平分别持有公司60%、40%股份,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原永森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10月至11月间,永森公司因转让前的债务纠纷而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土地使用权,再加上被告人沈建忠为归还欠款而向多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导致公司资不抵债。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沈建忠为归还王文华80万元的借款,经王文华介绍至被害人朱某处,隐瞒永森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及个人、公司大量负债、严重资不抵债等事实,虚构银行贷款正在办理等理由,骗取朱某钱款94万元,用于偿还王文华的欠款。2008年4月25日,被告人沈建忠为归还他人借款,又以永森公司名义谎称建厂房、进设备需要资金,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钱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周某等人多次催讨,并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建忠均拖延不还,2008年8月逃匿在外躲避,至2010年10月19日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抓获归案。周某通过诉讼追回损失2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建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沈建忠退赔250万元给被害人。上诉人沈建忠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沈建忠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沈建忠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建忠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沈建忠在向被害人借款时,虚构已在银行办理贷款等事实,隐瞒自身负债累累的财务状况和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沈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建忠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