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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宏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斌,曾用名杨红兵,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县(自报)。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杨宏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00号由倪永中经营的永中五交化经营部,采用撬窗入店的手段,窃得倪某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珍品软壳云烟牌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某日24时许,被告人杨宏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680号的伊尔萨洗衣店,采用撬窗入店的手段,窃得店内的营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杨宏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566号由朱某经营的可比超市,采用溜门入店的手段,窃得朱某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宏斌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190号由江某经营的车骑士汽车装潢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窃得江某的现金人民币1040元及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综上,被告人杨宏斌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40元。被告人杨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朱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宏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杨宏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宏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宏斌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宏斌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