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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仲孟与徐成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孟,徐成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徐仲孟,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仲孟为与被告徐成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6月13日原告徐仲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房屋西山墙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鉴定。2011年9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RB2001-FJS01-021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仲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徐成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孟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住宅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98.30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670元计算,双方约定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一概与发包方无关。双方同时约定,住宅房由被告组织拆除,留出西山墙作为新住宅区的围墙,拆除所得的建材归被告所有,以抵扣拆除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预付了50000元承包款,被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拆除了原告住宅,并留下了西山墙作为新住宅区的围墙,拆除的住宅旧建材已由被告运走,归其所有。2011年4月12日,被告指派施工人员操作挖泥机对住宅房地基工程进行挖泥施工,挖出的泥土紧挨在西山墙东侧,导致围墙受力后向西倒塌,压住了西山墙西侧南北方向道路上过往的行人徐某3、华某,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为解决赔偿事宜,经相关部门协商,原告垫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施工不当造成西山墙倒塌致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垫付了相关赔偿款,依法可予以追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成益辩称:徐某3、华某于2011年4月12日因西山墙倒塌致死是事实,但是造成二人死亡的原因非被告施工不当,是房屋拆除后残余的围墙存有安全隐患及泥土堆放等原因所致,故二人死亡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理由是:1、原告房屋的西围墙留存以及堆放泥土系原告自行决定,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该西山墙应一并拆除,但原告以搭建车库为由,不同意拆除,故围墙留用是造成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由原告承担责任;在西山墙边堆放泥土是诱发西山墙倒塌的间接原因,但泥土堆放也由原告决定的,而且挖泥机的驾驶员是原告雇请的,费用也由原告直接支付的,挖泥的费用不包括在原、被告约定的房屋造价每平方米670元内,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830000元没有依据。2.原告支付的二死者死亡赔偿金、抚慰金、误工费等830000元,应是原告赔偿款而不是垫付款,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的结果,如按原告诉称,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就无需由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的话,被告有一定的抗辩权,但由于原告自行与其协商,故被告丧失了抗辩权,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谓垫付83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关于二死者系过往行人、双方约定房屋由被告组织拆除及留出西山墙作为围墙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二死者是原告的堂叔和连襟,是原告在建房时邀请的帮工。房屋是由多人共同拆除的,并非由被告单方拆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建房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住宅房建造工程,双方约定住宅房工程面积198.3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670元,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与原告无关的事实。A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2份,拟证明案外人华某死亡后,经慈溪市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50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了赔偿款的事实。A3、协议以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徐某3死亡后,经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定原告赔偿徐某3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3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了赔偿款的事实。A4、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RB2001-FJS01-021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西山墙构造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整体稳定性差,倒塌的主要原因是预留的西山墙本身处于不稳定状态,已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方挖出的泥土堆积的西山墙东侧是倒塌的一个诱因。A5、证人徐某1的证人证言,徐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挖泥机包工,由被告雇佣在原告已拆除的房屋原址上挖泥土打地基,挖泥工钱约定由被告结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当庭提供在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对挖泥机驾驶员和挖泥机包工徐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堆放泥土的地方由原告指定,且挖泥机的费用是由挖泥机的司机与原告自行结算的事实。B2、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1份,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由被告雇佣拆除原告旧房屋,当时打算将西山墙拆除,但原告说要保留,因此其从上往下拆西山墙三米多高。拆除的住宅旧建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运走。B3、证人徐某2的当庭证言1份,徐某2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雇佣的泥水工,西山墙在施工期间确未采取安全性措施,当时由其指挥挖泥机挖地基,听挖泥机司机说,是原告让其将挖出泥土随便放在场地上的。B4、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1份,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雇佣的小工,西山墙倒塌时二死者在清理厕所拆下来的门和铁皮,吴某曾告知二死者应在安全地带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的委托人“徐仲孟”并非原告亲笔签名,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认为如该协议书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亦不用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的法律事实,赔偿义务人即本案原告。对证据A4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的施工方不应为被告,泥土的堆放是原告指定的。对证据A5证人徐某1的证言,就挖泥机佣金由谁支付的陈述,认为与徐某1在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有矛盾。应以徐某1在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为准,认为当时事故刚发生,徐某1对整个事实回忆得比较清晰,而现在经原告申请后重新来做证,具体的内容上也有所出入,应以原先的笔录为准。原告对证据B1认为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认为是被告雇佣徐某1进行挖泥施工,应该由被告与徐某1结算工钱,笔录中提到原告叫挖泥工将挖起的泥土堆在墙旁,不是事实。对证据B2证人方某证言,除被告要求西山墙全部拆除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对证据B3证人徐某2的证言,除关于原告要求挖泥机驾驶员将地基挖出来的泥土随便放在现场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对证据B4证人吴某的证言,除关于二死者从事拆除厕所的工作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并未指派二死者做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胜山镇一灶村、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调取证明2份和户籍证明14份,以证明二死者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以原告在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了该协议内容的实际存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2、A3系原告与二死者的近亲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确定的赔偿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被告对证据A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恰能证明挖地基工程系被告雇佣的事实。证据A5、B2、B3、B4证人证言,本院就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证据A5证人徐某1关于被告雇佣挖泥机挖地基与证据B3证人徐某2关于其由被告雇佣在现场指挥挖泥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亦能证明被告雇佣挖泥机进行地基工程施工的事实。关于西山墙保留问题,对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而言,保留西山墙无利益可言,还留有安全隐患的常理,结合原告关于合同订立后,被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拆除了原告住宅,并留下西山墙作为新住宅的围墙的诉称,与证据B2证人方某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西山墙顶部,保留三米多高的陈述,可确定系原告决定保留西山墙,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但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关于西山墙泥土堆放的问题,因地基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结合证据A1,被告理应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挖出的泥土得到妥善堆放或及时清理,但被告当时并未在场,亦未指派工程的负责人,造成工地无人监管,被告在实施挖土工程中应当预见在西山墙旁堆放泥土存在安全隐患,但疏于管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本院依法调取的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胜山镇一灶村、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关于死者华某、徐某3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者华某、徐某3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赔偿项目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案外人华某因西山墙倒塌死亡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3696元,按六个月计算,应为168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华某死亡日,其父华龙南生于1949年11月27日,已超过六十周岁,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4元的基数计算十九年,共计186086元;其母徐婉仙生于1951年8月26日,未超过六十周岁,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4元的基数计算二十年,共195880元;华龙南、徐婉仙育有死者华某及女儿华央冲,华某承担一半生活费,故确定华龙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43元,徐婉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40元。其女华梦霞生于1994年7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一年零三个月,计12242.50元;其子华洋洋生于2004年6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十一年零二个月,计109366.33元;华梦霞、华洋洋的母亲励浓珍健在,华某承担一半生活费,故确定华梦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1.25元,华洋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83.17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0983元。3.死亡补偿费: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261元的基数计算二十年,计2852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其他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故华某的损失合计为543051元。本院对案外人徐某3因西山墙倒塌死亡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以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的基数,按六个月计算,应为168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3生于1950年4月2日,父亲徐水章生于1922年3月3日,上述二人均为农民。徐某3儿子徐孟立已成年,徐某3母亲已亡,尚有兄弟姐妹徐文权、徐文杰、徐文科、徐玉春、徐玉文五人。其父徐水章已七十九周岁,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4元的基数计算五年,计48970元,徐某3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应为8161.67元。3.死亡补偿费:因徐某3已六十一周岁,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261元的基数计算十九年,计2709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其他损失未有证据证实,故华某的损失合计为345968.17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住宅房二层发包给被告,工程建筑面积为198.30平方米,2011年4月12日开工,同年7月15日前竣工,合同价每平方米670元,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一概与发包方无关。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以原房屋西山墙可作为新住宅区的围墙为由,要求保留西山墙,故被告未拆除,但原、被告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1年4月12日,被告雇的挖泥机在施工时将挖出的泥土堆积在西山墙东侧的过程中,西山墙倒塌致案外人华某、徐某3两人死亡。同月13日,原告与死者华某的近亲属在慈溪市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胜调字(2011)第23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赔付华某的近亲属各项费用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华某的近亲属支付了200000元、于同月15日支付了300000元。同月13日,原告与死者徐某3的近亲属在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徐某3死亡赔偿金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赔付徐某3的近亲属各项费用3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华某的近亲属支付了330000元。2011年8月30日,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RB2001-FJS01-02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房屋西山墙构造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整体稳定性差,倒塌的主要原因是预留的西山墙本身处于不稳定状态,已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方挖出的泥土堆积的西山墙东侧是倒塌的一个诱因。另查明,死者华某近亲属尚有父亲华龙南、母亲徐婉仙、妻子励浓珍、女儿励梦霞、儿子华洋洋、妹妹华央冲。死者徐某3近亲属尚有父亲徐某3、妻子徐爱琴、儿子徐孟立、兄弟徐文权、徐文杰、徐文科、姐妹徐玉春、徐玉文。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被告在履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过程中,造成二案外人死亡,应承担受害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约定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但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被告负责原告房屋拆除、地基施工及新建造工程。在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提出要求保留原房屋的西山墙,而预留的西山墙本身处于不稳定状态,已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被告均未对西山墙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对其雇佣的挖泥机施工亦存在监管不力,未尽安全责任,任其将泥土堆积的西山墙东侧,最终造成西山墙倒塌,案外人华某、徐某3被压身亡的重大事故。原告根据与二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赔偿金,且赔偿金830000元,未超过二死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决定保留的西山墙构造不符合相关标准示范要求、整体稳定性差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建房施工过程中,将泥土堆积在西山墙东侧,未落实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了二死者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应承担部分予以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仲孟赔偿款249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仲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徐仲孟负担8470元,由被告徐成益负担36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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