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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金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端柱(已判刑)与沙井街道邓品西医诊所工作人员陈某1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2011年5月1日17时许,谢端柱伙同华先辉(已判刑)、被告人谢某某决定对陈某1实施报复。当日19时许,谢端柱、华先辉、谢某某拿着三根钢管来到深圳市沙井街道邓品西医诊所,对正在诊所内上班的陈某1、陈某2、杨某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2、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被抓获。案发后,谢端柱、华先辉、谢某某三人的家属已代替三人已向被害人陈某1、陈某2、杨某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