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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凡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进,曾用名王金波,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赣榆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进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孟凡进趁中午休息之际到宁波出口加工区奇美公司管研宿舍4期A幢2023室,窃得被害人董某放在枕头下面的工商银行卡一张,16时许,被告人孟凡进在奇美电子有限公司B厂的工商银行ATM机,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2700元,后将工商银行卡扔在草丛里。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凡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进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