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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初字第346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因购化肥向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9.60‰。同日,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全部清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172.79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10日),起诉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0‰计算。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因购买化肥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期为2008年3月25日到2009年9月24日,月利率为9.6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从原告处领取借款10000元;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内欠利息3500.8元,逾期后欠利息3288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1年8月10日,尚欠贷款利息4172.79元。以上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有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被告郑某某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月利率为9.6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172.79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10日),起诉之后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上“从起诉之后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40‰计算”变更为“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0‰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72.7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合计14172.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