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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何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因双方婚前未真正了解,婚后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6月,原告离家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何某甲答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何某甲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请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