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娴与被告白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静娴;白应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刘静娴,女。被告白应兴,男。原告刘静娴与被告白应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应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今借到,刘静娴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时限为三个月,白应兴,2007年1月30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在借据上双方对利率约定15‰,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应兴偿还原告刘静娴借款13000元及其利息(利率以15‰算,时间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应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周秉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