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小三),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提供扳手、三轮车等工具,同时纠集被告人郑某及杜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等人,在沂南县城诸葛亮公园门口北侧的梁氏庄园窃取空调外机四台,价值为6730元,并由被告人张某变卖。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同案犯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7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由同案犯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某、张某应分别到沂南县依汶镇司法所、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