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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杜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魏安桥,舒城县春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舒城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一年多,于××××年××月××日在舒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小孩一直有原告母亲服侍。原、被告婚后无大的争吵,均在杭州市打工。2010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并换了手机号码,不与原告联系,更不谈回家看望小孩,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另被告曾称,其户口在原籍,可回去结婚,被告并将与原告的几年积蓄40000元存单带走并全部取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小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所在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时间以及2009年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自谈恋爱,××××年××月被告随原告到原告住所地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年9岁,在小学三年级上学。嗣后原、被告均在杭州市打工,小孩一直原告母亲在家抚养。后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独自一人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开生活。2010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出走,并换了手机号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更未回家看望小孩。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未见到原告本人。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小孩抚养费愿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夫妻放弃分割。另查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缺少沟通,被告甚至独自租房居住,与原告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独自离开原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方寻找,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显已破裂。且被告现不到庭应诉,去向不明,夫妻显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子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已经习惯,应有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提出愿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带走40000元存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杜某乙,现年9岁,有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有原告自行承担。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