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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饶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秋雅与饶阳县人民医院、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雅,饶阳县人民医院,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饶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秋雅,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人,河北饶阳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饶阳县饶阳镇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兰玉,男,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饶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孔西海,院长地址:饶阳县城健康东路。委托代理人白建学,男,饶阳县人民医院医政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近攀,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金沙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房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於小兵,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品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刘秋雅与被告饶阳县人民医院、被告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雅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彬、宋兰玉,被告饶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於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因车祸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植入了第二被告生产的“股骨远端外侧接骨板”(以下简称钢板),在原告住院十天后第一被告同意出院,原告回家休养,并根据医院的医嘱定期复查及康复锻炼。2009年5月,原告右下肢出现疼痛,经省三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处骨不连,已经植入的钢板断裂。在2009年5月27日,省三院对原告的右腿进行取出断裂钢板、重新内固定加植骨术。经法院于(2009)饶民初字第668号判决,第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48816元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去省三院对原告的右腿内钢板进行手术取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5.08元、误工费5408.6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1353.68元。第一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方在给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并非由断板产生,原告应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去要求赔偿,我公司已就断板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围绕第一个争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了在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12595.08元收据1份、复查时门诊收费122元票据一份,在省三院共支出医疗费12717元;(2)原告提交租车去石家庄治疗、复诊时的交通费用票据16张,交通费共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由河北饶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秋雅系该校教师,于2008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治疗,治疗期间未上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8.6元。(4)原告主张其在住院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按每天50元计算17天,护理费共850元。(5)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主张每天50元共17天,营养费8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住院17天,每天50元,共850元。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查时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8.6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85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需要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饶阳县中学出具的证明等,因是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的,不予以质证。围绕第二个争点,原告陈述意见为:我们告医院的理由是因为通过医院用的第二被告销售的钢板。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意见和理由,两被告均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共计12717元、诊断证明的效力,第一被告认可,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时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腿伤的伤情,可认定住院和出院时租车比较合理,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8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费所提交的河北饶阳中学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因第二次手术而减少了工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本人误工费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的护理费,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每天50天,比较符合衡水市正常雇佣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应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费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85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5217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了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一被告为原告内固定手术治疗中,使用了由第二被告生产的钢板,2009年5月,原告右下肢出现疼痛,经省三院诊断为原告的右股骨干骨折处骨不连,已经植入的钢板断裂,同年5月27日,省三院对原告的右腿进行取出断裂钢板,重新内固定加植骨术。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而第二次到省三院住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接受治疗时,由第一被告给原告植入了第二被告生产的内固定金属接骨板,该钢板在使用了8个多月后发生断裂,导致原告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第二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已经断裂的钢板的质量符合医药行业标准,也不能证明钢板断裂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钢板为缺陷产品。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其有免责的事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饶阳县人民医院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钢板断裂,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程度加重,身体恢复期限延长,经济损失必然增加,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板断裂之后的损失,应让第二被告适当予以赔偿,掌握在三分之一为宜。原告主张的让二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损失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秋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72元。二、驳回原告刘秋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秋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