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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餐饮服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杨洪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时尚客牛排店内,被害人郭某与该店工作人员豆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郭某动手殴打豆某。被告人曾某将双方劝开后,被害人郭某从店内离开。当日14时许,在被害人郭某回到该店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曾某左眼部,随后被告人曾某回至该店厨房内取出两把菜刀将被害人郭某背部砍伤。被害人郭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豆某、郭某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照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大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的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